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辛○○
庚○○戊○○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辛○○、庚○○、戊○○、丁○○及己○○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記載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應核發移轉同意書,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38(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同意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上開聲明未記載對於被告辛○○、庚○○、戊○○、丁○○及己○○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變更顯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辛○○、庚○○、戊○○、丁○○及己○○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訴之變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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