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陳羽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陳玉霞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0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25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時並未提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通知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