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汪心茹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心茹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205室,因常有當鋪員工騷擾,威脅人身安全,故另覓新北市○○區○○路○○○號11樓為居所。為此,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裁定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
205室,另應於每週六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聲請人因上開事由,已另覓新北市○○區○○路○○○號11樓為居所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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