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7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吳承州 林家毅 被告 江旻書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俊甫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俊甫於民國95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指定被告為林俊甫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對無誤,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俊甫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63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7,349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㈠、㈡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俊甫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下稱系爭A+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林俊甫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270,636元,及自
95年2月7日起至95年3月6日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林俊甫另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為981,47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則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林俊甫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5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亦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857,349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然林俊甫於95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壹、三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林俊甫有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已將系爭2債權讓與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摩根資產公司亦已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案號為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920號,下稱另案訴訟),故原告對於林俊甫已無債權。再者,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在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林俊甫於95年3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另原告於申報權利期間並未向被告申報本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林俊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對林俊甫有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摩根資產公司;㈡原告對於林俊甫是否確有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原告得行使權利之範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已將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摩根資產公司部分:
被告前雖辯稱因系爭2債權讓與摩根資產公司,且摩根資產公司並已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故原告對於林俊甫已無債權云云。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另案訴訟卷宗,被告就債權非同一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另案訴訟卷宗可知,原告係將其對於林俊甫之「信用卡」債權讓與摩根資產公司,摩根資產公司亦係以受讓原告對於林俊甫之信用卡債權(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均為VISA卡)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有摩根資產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而本件原告則係請求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是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債權非屬同一,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對於林俊甫是否確有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林俊甫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
卡貸款」,及於94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達文西A+申請書、聯邦銀行「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足認林俊甫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達文西A+卡」及申辦系爭借款。
⒉另林俊甫向原告申請系爭「達文西A+卡」使用時,約定存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聯邦銀行達文西A+申請書、聯邦銀行「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而林俊甫使用系爭「達文西A+卡」之歷次交易使用情形及截至95年2月6日止貸款金額為270,636元,亦有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又林俊甫向原告申辦系爭借款,並約定將借款金額撥入林俊甫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第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借款業於94年11月14日撥入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95年9月20日止尚有貸款本金857,349元未清償之事實,復有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貸款查詢明細附卷足考(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貸款查詢明細等文件,雖係原告所製作,惟該資料之製作係根據每次交易情形,由電腦逐一紀錄而得,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足以擔保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對於林俊甫有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等語,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顯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原告得行使權利之範圍部分: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林俊甫有系爭A+現金卡貸款及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
已如前述,且系爭A+現金卡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有聯邦銀行「達文西A+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系爭借款約定利息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亦有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以林俊甫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限定1年以上期間,公示催告林俊甫之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有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45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既未於該申報債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在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情,即為可採,原告雖已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但仍逾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之範圍,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林俊甫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