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44號聲請人 李阿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 王東榮 於民國70年7月1日將其所○○○鄉○○段259、259-1、259-2地號土地出賣予聲請人,嗣王東榮於74年12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迄未辦理過戶,而王東榮是否有繼承人存在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王東榮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本院依職權函調台北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王東榮全戶資料,查王東榮身後尚有配偶王洪甘米、長子 王明傑 、次子 王國濱 、長女 王素雲 等繼承人存在,此有台北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2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130499600號函附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因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經核尚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