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友澤
陳鴻瑩 被告 王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結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簽帳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約定核貸額度四十萬元,貸款期限五年,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零利率,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應於每月二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條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通信貸款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二十四萬三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按年息百分│││六百六十一元│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之二十│├──┼──────┼─────────┼─────┤│二│十三萬一千六│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按年息百分│││百零四元│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之十五點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