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游五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游松山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間與被告合資購買訴外人 林伽鴻 、 簡義裕 、 簡茶 、游 簡美子 、 簡接枝 、 簡義輝 、 簡樹木 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484、485、486、487、489、489之1、4
90、492、531、531之1、532、535、535之1、536、537、54
2、542之1地號土地或應有部分。其中所需價金、仲介費、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兩造各出資一半,當時被告欠缺資金,無力支付,因此約定被告之出資先由原告墊付,購買之土地亦先登記在原告名下,俟被告於半年內歸還原告墊付之款項後,原告再將屬於被告之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並委由被告出面洽談買賣付款等相關事宜。嗣被告即以原告或其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購買,並向原告稱其支付各筆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1萬4,850元、21萬9,600元、21萬9,600元、21萬9,600元、29萬3,940元、133萬4,440元、49萬5,440元(內含仲介費2萬元),總計559萬7,470元,原告不疑有他,即如數支付。詎事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伽鴻等人購買之價金應為266萬6,7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35萬6,580元、100萬1,000元、29萬3,940元,總計為481萬3,220元,故被告合計浮報價金78萬4,25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33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25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最後1筆價金之翌日即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因合資購買前揭土地,支付價金481萬3,220元、訴外人 游添丁 及 江春生 佃權補償費各3萬元、代書費12萬元、印花費1萬3,803元、規費6,132元,總計501萬3,155元,其中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50萬6,578元,但迄未給付。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另查,系爭○○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a3)合計383.3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作物,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土地之作物,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0,788元,及其中78萬4,210元自93年7月20日起、其餘250萬6,5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依序各為166.55平方公尺、147.92平方公尺及68.89平方公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9月17日3341號之複丈成圖所示a1、a2及a3部分)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拆除(應為「移除」之誤),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於93年間兩造合作約定由被告介紹及負責與各地主洽談協商買賣土地相關事宜,原告負責先出資並代被告墊付買受土地價款,並先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因當時買受土地除訴外人林伽鴻原有土地為單一所有權簡單明確外,其餘其他出賣人如簡義裕等人所有土地均為多數人共有之土地。所以當時特別約定就原簡義裕等人所有之共有土地,待原告對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於強制分割原告產權歸於單一後,再由原告將分割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先前墊付之2分之1款項。而就本件土地可否訴請裁判分割之爭議,業經鈞院函詢地政事務所可知上揭土地並無限制分割之情事。另證人 陳振池 亦證稱:「所以當時我給他們的建議,就是走法院判決分割,相關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攤,當時議定的默契就是這樣。」,可見被告答辯為真正。
(二)嗣後,被告與林伽鴻等人陸續洽談買賣土地事宜、先後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證人 陳清泉 (以喜來登建築企業社名義買進)欲向原告買受原林伽鴻所有土地,因其事先已經知悉兩造合作模式事宜,且知悉原向林伽鴻買受土地價格為1坪9,500元,故陳清泉表示只願就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每坪2萬3,000元向原告買受,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仍以每坪9,500元向被告買受。上揭買賣價金全部價金均約由陳清泉直接給付予原告,亦即由其清償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該筆土地之出資,故被告已透過上述方式返還原告之代墊款,有關兩造合作買進林伽鴻土地部分應已結清。此項事實除經證人陳清泉證述明確外,另由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及宜蘭信用合社函覆內容可知陳清泉於94年5月10日已匯款200萬8,000元至原告在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又依卷附員山鄉農會檢送之陳清泉9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在94年5月17日有兌現3紙由陳清泉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票款;另陳清泉尚有交付訴外人連智商行於94年4月8日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以上金額總計達400萬8,000元,已逾原告與陳清泉(使用喜來登建築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約)所訂買賣契約約定應支付原告之買賣價款340萬8,000元,足見系爭代墊款確已清償完畢無訛。
退步言,縱認陳清泉尚未清償完畢,然依照兩造與陳清泉3人間之協議,亦應認原告業已同意系爭代墊款債務由陳清泉負責清償,故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又原告透過陳清泉以每坪2萬3,000元價格買受原告原以每坪9,500元價格買進之林伽鴻土地而獲有差額,並以該獲利為資金再陸續買進原簡義裕等人所有土地,並完成登記至原告名下。上開買賣過程,部分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委其代書協辦並經原告確認買賣價金後自行支付予出買人;部分買賣契約因出買人不願與原告往來,故由原告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出買人,並由被告與出買人簽約並完成登記至原告名下。且被告是在93年當時就製作原證二之購買土地明細表予原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是在98年才製作及交付。前述買賣契約,除部分與實際買價相同外,其餘買賣契約因其他原因致實際買價與契約所載有所不符,然此均為原告所知情並同意,此由證人 嚴文政 、陳振池、 陳金泉 證述內容可證。證人嚴文政已證稱簽約當時原告均有在場或有取得全部合約,衡情依理,原告為先出資之人且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原告簽約或取得合約當時豈有可能不審酌合約書內容?至證人 游簡美子 等人雖證稱合約所載金額即為實際交易金額云云,惟此部分或因時間久遠渠等已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所致,又或因證人游簡美子等人恐一旦表示實際金額大於合約金額,有被要求返還差額之虞,故渠等證述內容有存疑,應不足採信。且依照坪數及價格計算,就原林伽鴻部分6筆土地總計為979.41平方公尺,換算共296.271525坪(296.3坪),以當時1坪9,500元計算,共計281萬4,850元,亦可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
(四)另參照被告當時製作之購買土地明細表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及其友人陳課長(即證人陳振池)亦有支付20萬5,720元,另被告尚有支付買進訴外人游添丁之佃權3萬元,被告總計支付23萬5,720元,此部分原告亦應分擔2分之1即11萬7,860元。再者,原告當時應僅支付539萬1,710元,扣除林伽鴻部分已結清之281萬4,850元,其餘簡義裕等人部分始應由被告負擔一半即128萬8,430元。又代書等費用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憑證,難認有理,且江春生佃權部分因其後來不同意出售已退還款項,故該部分亦應予剔除。因此,被告實際上應分攤之費用僅為117萬0,570元(即128萬8,430元-11萬7,860元,再乘以2分之1),且依兩造約定應待原告提起分割訴訟,經強制分割取得單一產權後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此時被告才有給付義務。退步言,縱本件認未經完成分割,原告亦得行使權利,則其亦應將兩造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權利移轉給被告,故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不得單方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五)至於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乃因被告除有出資義務(出資2分之1)外,並負責找買主及與買主洽談協議之事務,而原告僅單純出資2分之1並代被告先墊付款項。買進之土地只是暫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當然亦有權利使用,且證人陳振池亦證稱:「買受的土地原來使用的人已經放棄使用,被告有去種植麻竹的情形,身為叔叔的原告當時當然也不會計較,他們之間應該沒有討論過要如何分配使用占用,但是他們之間的私誼很好」。而系爭土地在買受前原共有人就有講好各自使用範圍,被告目前使用的範圍是原來簡接枝使用的範圍;另江春生的佃權後來他不願意出賣,伊有把3萬元還給原告,但是原告卻不願意把土地還給江春生,所以江春生、游添丁佃權範圍目前都是原告在使用。因此,其乃因兩造合資買受系爭土地,才得與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種植作物,並非無權占用。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間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兩造所稱單業部分),及訴外人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簡接枝、簡義輝、簡樹木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兩造所稱共業部分),約定所需價金、仲介費、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兩造各出資一半,但由原告先行支付、買進土地亦均先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66.55平方公尺、同段490地號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47.92平方公尺及同段535地號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68.89平方公尺之土地,乃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在其上種植竹木。
(三)原告因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印花費1萬3,803元、登記規費2,532元及書狀規費3,600元,合計1萬9,935元。
四、本件爭點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浮報價金78萬4,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亦即:被告是否有浮報購地費用?如有浮報,其金額為何?原告因此而多支付的價金究為何?
(二)原告依據合資購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款250萬6,5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亦即:本件合資購地契約所支出的土地價款、補償費(含佃權出售)、代書費、印花費、規費等項實際數額究為何?關於原林伽鴻所有土地之購地費用,兩造是否業已結清?被告抗辯原告有履行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後並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時之先行義務,是否有據?如無前開先行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a1、a2、a3)部分之土地上之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的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亦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的合法權源,並得以之對抗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浮報價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約定合資購買訴外人林伽鴻等人土地,所需價金等相關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並全部先由原告支付,其後原告已交付如原證二(詳卷⑴第8頁)所示購地資金予被告支付價款,但事後發現被告受原告委託卻有如附表一所示向原告浮報購地費用、溢支78萬4,210元之情事,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歸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契約總價,與被告製作交付其收執之原證二原告支付購買土地價款明細表所示購地金額不符,且證人嚴文政(承辦之地政士)、 簡義溢 (出賣人、原名簡義裕)、 游振孝 (實際負責處理游簡美子及簡茶出賣土地之人)均明確證稱並無實際買價與契約價格不同之情事;況訴外人林伽鴻係第1位出賣之人且其土地均為單獨所有,並無被告及其他證人所稱需以高寫低之事由等為其論據。
2、惟查,證人嚴文政固證稱:「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談好了,印象中簽約的價格就是買賣的價格。」、「(問:就你所知有沒有實際買價與契約價不同的情形?)應該沒有,買方就是原告,被告只是協助原告而已。我所知道的買價就是契約價」等語在卷。然其亦證稱:「當時陸陸續續簽了幾份契約和辦過戶,我沒有辦法(肯定)是否簽完約就立刻交給原告,但是在全部土地過戶完畢時,我已經有把各契約書拿給原告,我只能說原告並不是不管事,應該都清楚買賣到底有無價差,這10年來我沒有聽原告講買賣有價差爭議的事情,如果真的有價差,合理推論原告一直有參與這件事,買賣契約我也有拿給他,他應該知道」等語明確,並就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進一步證稱:「我先認識原告兒子,我們是朋友關係,他介紹我認識他父親」、「後來經過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10年前委託我處理的人是原告,…原告和被告有親戚關係,所以原告買地的事情都是委託被告處理,契約簽了7、8份,每次都是原告或被告打電話給我要簽約,要我到游代表就是被告家中辦理簽約,到場的時候買賣雙方價格都已經談好,我只是作代書該做的事,有時候原告沒有在場,就是由被告來代表簽約,我知道錢大概都是原告出的,所以過戶的名字也都是過給原告,所有的買賣契約書我都有親自交給原告」、「買賣契約是1式3份,買方、賣方各1份,我也有保留1份」、「簽完約之後,我是把契約當場交給原告」、「(買方)是指游五郎(即原告),縱使是游松山(即被告)代簽契約,最後我也是送給游五郎」、「去年(102年)的時候原告有來找我拿契約,我有影印給他」、「簽完約我確實是交給原告,他說他沒有契約書,我想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弄不見」、「我不清楚(簽約的價格和實際買賣的價格是否一致這件事情),但是我經手的部分他們的價金支付確實是按照契約上寫的金額在支付,我沒有經手的部分我不清楚」、「(原告對於每筆契約談定的契約價格在簽約當時)一定要清楚,他在簽契約的時候當然清楚自己買多少的價格」、「每次簽約的時候多數的時候都是他們一起來。已經10幾年前的事情,當時他們兩人關係很好,也有親屬關係,印象中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去的時候原告不一定會在場,…買方都是原告…我的習慣,原則上原告如有在場一定會請他簽名,所以被告簽名有可能原告不在場,但是也有可能原告本來在場,談好的時候他說他有事要先走,契約就叫被告去簽,但是時間真的隔了很久,如果有問題應該是在當初就提出異議」、「(印象中游五郎)沒有(針對簽約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跟我提出任何質疑),我是到這件訴訟之後才聽說」、「應該至少在93年底,全部總結代書費用及規費我應該就已經把契約書拿給原告」、「當初把買賣契約還有代書費用、規費跟原告總結交給原告後,(我)就已經結案了,後來最近幾個月原告來找我要契約,當時原告其實主要不是來跟我要契約,而是要代書跟規費收費的明細,當初的明細和正本都已經交給原告,明細及收據我沒有留存,當時我跟他講找得到什麼樣的資料就給他1份,事務所當時只找得到契約,所以就把影本再給他一次,我並不認有什麼可疑之處,我也認為他有權利跟我再要1次契約資料,所以要給他1份影本,他並沒有跟我說是要訴訟用的,但是原告手中其實應該要有1份,因為正本我已經給原告了」、「我記得我有把1份完整的原本或副本(就是1式3份中的1份)交給原告」、「這個案子並不是買賣雙方出問題,而是合夥的買方…內部的利益出問題,…我並沒有偏袒任何人」等語綦詳。
3、是由證人嚴文政前述內容可知,當初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事宜之人乃為原告,其亦是先認識原告並與原告之子有交情;事後總結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事宜之相關規費、代書費用,也是直接向原告請款辦理結案,故衡情證人嚴文政並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次查,證人嚴文政雖證稱其所知道的買賣價格就是契約價格,但亦證述相關議價過程其並未參與,亦未經手全部價款之交付過程,足見買賣雙方是否另有其他協議或交款行為,非其所得知悉。再者,證人一再強調其經手之買賣契約均為1式3份,簽訂後當場就會將1份交給買方也就是原告,印象中多數簽約時原告均有到場,只是有時可能先離開;縱使簽約時原告未到場,事後證人也會將1份買賣契約親自交給原告,至遲在93年底與原告總結全部規費及代書費用時,證人就已經把1份「完整的買賣契約都拿給原告」。在交易過程中,原告均有參與,並非不管事,自應清楚實際買賣到底有無價差。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論是否由其親自簽約或被告代簽,簽約後之買賣契約書均由被告保管,其因此無從查知有價差情事,係直到多年後另向證人嚴文政索取資料時才發現乙節,顯與事實有違。又原告退休前原為老師,證人陳清泉亦證述原告即為其國中老師(詳卷⑴第233頁背面),足見原告係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知識份子,工作多年並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價格雖與原證二被告所列之購地價格有所不同,然衡之兩造談定合資買進土地,所需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旋於短短不到3個月之期間內(93年4月28日首次與訴外人林伽鴻簽約買進,最後買進土地則為同年7月19日)陸續簽訂7份買賣契約、買進系爭土地,原告含代墊被告出資部分需於短期內支出高達500多萬元之款項,誠非1筆小數目,依情兩造縱為叔姪關係,原告亦不可能因此即全然信任被告,毋需提出任何憑證原告即一再「1次支付被告1筆金額,俟被告手中款項即將用罄時再向原告領取,而難以發現」,況由證人嚴文政證述之內容,亦可明確知悉原告絕非毫不管事,甚且應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始為事實。此外,原告主張因其要求被告曾製作如原證二所示之價金支付明細表交付,另證人陳清泉於94年12月31日亦曾製作計算書(詳卷⑴第239頁)予其收執,雖兩造對於原證二之明細表實際製作之時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為98年、被告主張為93年),然不論實際製作時間為何,觀諸上開2份計算書所載內容均涉及大筆資金之核算,此計算(對帳)衡情應需參酌相關資料始能進行並確認有無錯誤。而承前所述,原告手中至遲於93年間即有系爭土地交易之全部買賣契約,上述價差情形若無正當理由而屬異常,原告當於93年、94年間即可輕易發現並加以爭執或要求被告提出合理說明,然其實際上卻在長達近10年之時間,均未曾對被告提出質疑或向之催討,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論亦殊難想像。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價差之產生均有其合理原因且為原告所明知乙節,應較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4、原告雖另以證人即出賣人簡義溢(原名簡義裕)、負責處理出賣人游簡美子及簡茶土地買賣之游振孝均明確證稱並無實際買賣價格與契約價格不同情事為據。然前揭證人雖分別證稱印象中應無上情存在(詳卷⑵第21頁背面到第23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但渠等亦不否認因系爭交易時間距今過久,契約內容已無印象。而依常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且渠等與兩造間亦僅於多年前就此曾為「1次性」之交易行為而已。甚者,上述證人均為被告主動要求傳訊,若當初其就買價確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一方面向出賣人報低價、一方面又向先墊款之原告報高價,而為雙面欺騙之行為,掩飾已有不及,亦應不會一再聲請傳訊為己方證人,而自陷風險。故被告以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或因時間久遠致渠等已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或因證人恐一旦表示實際金額大於合約金額有遭事後要求返還差額之疑慮而為前開證述,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故本件亦難因之即認被告必有原告所述之浮報價金、溢支行為。
5、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浮報價金而向原告溢支款項之情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縱被告則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即為有理由。
(二)關於爭點二兩造應分攤之合資購地費用部分:
1、兩造於9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價金、仲介費、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約兩造各出資一半,並由原告先行支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然查:
⑴原告主張支出代書費用12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所列數額之真
正,則原告自應就其實際支付數額為舉證,然其並未提出實際證據為佐,僅據經手地政士即證人嚴文政到庭結證其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簽約、過戶事宜確有收受代書費用,係向原告辦理結案,並證稱:「因為我與雙方都有認識,所以價格比一般案件低,我記得這個案子是所有的土地都處理完連同規費、印花稅等行政費用在內我一次收取一個總額,總額多少已經忘記了」、「(可能收取的代書費)按照這個交易筆數以及我與他們的交情我算得很便宜,但不可能低於8萬元」等語在卷(詳卷⑴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據此,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付憑證,至多僅能認以證人證述之8萬元為可採,逾之既乏實證即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支出印花費、登記費及規費合計1萬9,935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⑴第20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支出佃權補償費6萬部分:原告主張購買之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在日據時代即約定各共有人使用區塊,訴外人江春生、游添丁因原來約定可以使用該區塊的土地共有人向他們借錢,所以同意給他們耕作佃權, 伊和 被告有向他們買受佃權,因此可以耕作這2個區塊土地,被告尚未實際支付款項,所以佃權的區塊就由伊耕作,為此支付江春生、游添丁各3萬元,合計6萬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兩造合資購買江春生2人佃權並因此支付補償費6萬元,及該款項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乙節初始並不爭執,僅辯稱嗣後江春生(反悔)不願出售,所以已將3萬元還給原告,但原告卻不願將土地還給他云云(詳卷⑴第107頁背面),然其後改稱佃權費用為其所支付,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佐,自難為採。另觀諸被告自行製作之原證二明細表已記載支付上述2人佃權補償費各3萬元,則被告抗辯嗣後已歸還江春生之3萬元補償款予原告,即應由其舉證證明。就此,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振池為證,然其證稱:「實際佃權處理的狀況我都不清楚」、「我知道(江春生)這個人,他好像有就系爭土地主張佃權。江春生原來同意要將佃權賣斷,但後來又反悔,所以又將錢還給被告,那個部分是3萬元,錢退給被告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詳卷⑴第230、231頁),並無從認定兩造確與江春生合意解除上述契約及被告有將3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⑷原告主張支出全部土地價款部分: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實際支出價款,應為原證二所列價金即559萬7,430元,而非書面契約所列481萬3,220元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兩造均不否認其中539萬1,710元係原告支付,另20萬5,720元(即559萬7,430元-539萬1,710元)則有所爭執。就此,原告主張所載「陳課長」和被告支付的錢實際上是向伊借的,總共借了20萬元,零頭部分算是他們付的利息;被告則辯稱15萬元應係「陳課長」(即證人陳振池)墊付、5萬5,720元由伊支付等語。經查:關於「陳課長」墊付15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陳振池到庭結證:「原告對於我與今日到庭的另一位證人陳清泉都有提攜之情,也曾經有借我們資金週轉的情形」、「我的資金很亂,所以這上面列記的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我曾經借錢給被告,也曾經向原告借錢過」、「我沒有印象有無墊付款項,但是原告確實有借我錢」等語(詳卷⑴第229頁、第232頁背面、卷⑵第79頁),足認其於系爭合資買賣過程中並無墊付款項之情形,且其曾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堪信原告就15萬元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支出之5萬5,720元部分,原告雖亦主張同為被告清償向其之借款轉為墊付價款,並以被告前已不爭執系爭買賣全部款項均由原告支付為其論據。惟被告此節乃於原告起訴之初即為抗辯(詳卷⑴第125頁),迄無變更,雖其於書狀中同時又列「合資購買土地部分價金由原告先行支付」乙節為不爭執事項,然兩者既屬矛盾自難認被告已為自認,且系爭土地價款被告支付5萬5,720元乙節既為原證二所明載,原告亦援引原證二之記載內容為其支付款項之證明,形式觀之顯難就同一文書之記載內容另為歧異之認定,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據此,系爭559萬7,430元之土地價款,其中554萬1,710元應為原告所支出、另5萬5,720元則為被告支出。
2、被告雖抗辯兩造合資買進林伽鴻土地部分之購地款業已結清或由證人陳清泉予以承擔債務,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盡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振池雖證稱:「原告是透過出售這部分的土地將資金
拿回,並且用獲利繼續買進其他土地,…所以單業的帳算是結算了,共業的帳還沒有結算」、「由我的角度來看,原告已經算是把原告墊付被告買受部分的資金已經取回」、「原告透過出售林伽鴻的土地,他自己的部分純利就有約200萬元,這200萬元又拿來作為共業土地的支出成本」、「(買入後再出售時)談定的價格是每坪2萬3,000元,當時大家都是君子承諾,所以原告只主張他的一半權利按照2萬3,000元去計算,被告那一半,原告絕對沒有收被告的利潤,但是有將被告應該要付的買價成本每坪9千或9千5的一半返還給原告」、「如果被告沒有成本支付給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將土地過戶給陳清泉」、「我有聽陳清泉講錢確實有付清,所以土地才有過戶,原告才同意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過戶」;惟其亦證稱:「(問:你並沒有看到陳清泉將140萬元交給原告?)是的」、「(問:這部分是你個人的推論?)是的」、「至於實質上有無金錢交付及履約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詳卷⑴第230、232、235頁、卷⑵第78頁背面),但其內容足認證人陳振池證稱被告已將系爭代墊價款歸還原告乙節,僅屬傳聞證據或個人推論之詞,並不足採。
⑵證人陳清泉證稱:「喜來企業社獨資商號,當時的負責人是
我, 游承曉 是我的業務」、「當時是想要登記為企業社的名義,但是土地是農地所以不能登記為法人名義,因此後來登記為我所有」、「我印象中是有支付所有款項,原告才會過戶給我」、「最後付多少錢有一份簽收紀錄,詳細記載何時要付多少錢,並且有簽收的紀錄,但是現在並沒有這份資料」、「我只能說最後土地過戶給我,證明我有付清全部的款項」、「土地於94年4月份就過戶給我,5月份我去向銀行貸款」、「永豐銀行是臺北中小企銀合併來的,我在那裡有借了1筆款項,所以應該是從那筆款項支付尾款,…借了600萬元,有部分款項是匯到我的帳戶支付票款,因此才查到這筆200萬8,000元的款項是匯到原告的帳戶」、「我在95年有在系爭土地上鑿井,這塊地就在他們目前爭執的土地附近,除了鑿井我還蓋了一間資材室,還鋪了約30公尺長的RC道路,原告也有在系爭土地附近的地上從事農耕,如果我還有欠他140萬沒有付,我相信原告不會10年來才說要給付這筆錢」等語。然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價款簽收記錄,而證人證述「可能」用於支付被告應歸還原告之代墊款140餘萬元之匯款(詳卷⑵第147頁),其匯款金額乃為「200萬8,00
0元」,該數目除與上揭代墊款數額有異外,且實際上反與證人陳清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支付原告之尾款200萬8,000元數目一致(詳卷⑴第153頁),實無從據以推論係用於歸還系爭代墊款。此外,證人陳清泉關於系爭款項之支付方式,前後證述內容亦不一致,先稱係交由證人嚴文政處理,然經證人嚴文政否認後又改稱應係用支票付款,復又稱實際付款方式已經忘了,但可由過戶事實及原告從未向其催討可證確已付清云云,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已值生疑,且依系爭土地過戶及貸款情事觀之,實際上尾款之給付方式乃係先辦理過戶,再由證人將該等土地提供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給付,已為證人所明述,顯無從以過戶行為推論證人陳清泉必已代償系爭墊付款。況依兩造合資關係,系爭代墊款之歸還義務人實為原告,被告雖抗辯兩造與陳清泉間已有此項歸還義務由陳清泉債務承擔之合意,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至多僅能認係其與陳清泉2人間之協議,尚難拘束原告。且查,94年3、4月間再出售原林伽鴻土地並過戶予證人陳清泉之時,兩造所有合資土地均已買進(系爭合資土地乃係於93年4月底至7月間簽約買進)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見原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或因此其嗣後同意將來再就全部合資案合併計算及歸還代墊款(此由卷⑴第
239頁原告所提出之由證人陳清泉所製作、標示日期94年12月31日之計算書,仍將單業及共業土地合併計算,亦可證之),故證人陳清泉以原告多年未向其催討之情推論業已清償,亦無足採。
⑶至被告雖再主張依卷附員山鄉農會檢送之陳清泉94年3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在94年5月17日有兌現3紙由陳清泉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票款;另陳清泉尚有交付訴外人連智商行於94年4月8日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提示兌現。加計前述匯款,總計金額總計達400萬8,000元,已逾原告與喜來登建築企業社所簽契約應支付原告之價金340萬8,000元,足見系爭代墊款確已清償完畢無訛云云。惟依卷附兩造與喜來登建築企業社於94年3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之記載,該企業社向原告買進其2分之1權利價金為340萬8,000元(第1期簽約款10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第2期用印款30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第3期款完稅款100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第4期尾款200萬8,0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現金支付);另文末其他約定事項則約明被告與買方所支付款項由其雙方協議,被告需於繳尾款時支付當初原承購金額及相關費用於原告。依此,被告(或陳清泉代被告)縱有歸還系爭代墊款給原告,其給付時點應為前述「尾款給付時」,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陳清泉給付第4期尾款200萬8,000元時予原告,另有一併支付代墊款140餘萬元之情事。又前述94年4月8日連智商行簽發之100萬元支票,依其簽發之數額及時間點對照系爭買賣標的係於同年4月19日移轉登記至陳清泉名下,乃用給付前述第3期款完稅款100萬元之可能性甚高。其餘3紙票據發票人為陳清泉、兌現日期均為94年5月17日、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其中票號FA0000000之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4年2月24日」,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即已簽發;另票號FA0000000之40萬元支票、票號FA0000000之3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期則均為「94年3月24日」,係前述買賣契約簽約不久、土地完稅過戶前所為,是其「金額」及「發票時間」均核與被告應歸還之140餘萬元代墊款數目及約定支付時點不同,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支票係在94年5月17日兌現前「始」交付給原告收受,則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原告收受上述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且觀諸證人陳振池亦曾證稱:「原告對於我與今日到庭的另一位證人陳清泉都有提攜之情,也曾經有借我們資金週轉的情形」,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3張支票必係陳清泉用於代被告清償原告之墊付款。從而,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雖請求再次傳訊陳清泉及連智商行負責人 林連智 為證,然陳清泉就系爭價金之支付已先後於103年4月1日、7月22日、9月30日三度到庭作證,並證稱其「資金真的蠻複雜的,要事後追憶哪筆錢是用來支付價金,無法肯定」等語明確,本院因認無再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據此,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或證人陳清泉)確已歸還系爭代墊款,自難採信為真實。
3、被告又辯稱兩造就系爭合資案代墊款,已約定需待原告就原簡義裕等人所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強制分割,產權單一後,再由原告將所有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先前支付之2分之1款項,原告尚未履行此項條件,尚不得請求其付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其並不否認所主張之系爭約定並未訴諸文字而無文書證據,其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振池到庭證稱:「這件合資的事情要分成二部分來說明,第一部分單業的部分就是我非常有信心可以幫兩造轉售牟利,當時林伽鴻的部分買進之後我就介紹陳清泉來買,印象中賣出去的價格,幾乎可以將原告的成本還有幫被告墊付的成本幾乎都已經回收,…因為這個獲利的關係,所以後續買進的共業土地原告就不急著要回收,所以那時候有約定要把共業土地買進後慢慢處理,…所謂的慢慢處理完成就是要將能夠買進的土地持分都想辦法買進,有部分因為地主已經死亡,買進困難,就必須透過法院強制分割,待分割後原告已經取得完整的產權,兩造之間再協議如何分配土地並予分割,也就是等到原告將土地可以分割過戶給被告,同時被告才有給付墊付的款項給原告的義務」等語,然其亦證稱僅提供兩造諮詢,實際運作是否與其建議相符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詳卷⑴第238、239頁)。則證人陳振池既非合資契約當事人,僅為渠等諮商之對象,自難認其建議內容即當然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故被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
4、綜上,原告因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合計支出代書費用8萬元、印花、登記及規費等1萬9,935元、佃權補償費6萬元、土地價金554萬1,710元,合計570萬1,645元;而被告亦支出5萬5,720元。兩相扣抵後金額為564萬5,925元,是被告依約乃負有返還其中一半即282萬2,963元(元以下4捨5入)之代墊款予原告之義務甚明。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是兩造於9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所需價金、仲介費、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原、被告各出資一半,並由原告先行支付,買受之土地亦因之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依渠等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名下之合資土地其權利乃為兩造各2分之1,因被告尚未歸還代墊款予原告而連同其一半之權利均先登記在原告名下,故被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乃負有歸還前述代墊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因此負有移轉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處分之合資土地權利2分之1予被告之義務,足見兩造之互為給付義務,且兩造之給付義務並未約定何者為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先為給付代墊款之義務,且應於買進後6個月內就應歸還,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否認,自難為採),亦即償還系爭代墊款義務與返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同時為之。又兩造上述之給付義務,均因系爭合資契約之協議而生,顯然二者之間在履行上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並衡酌本件事實所顯現之利益狀態,實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呈現之利益狀態相同,應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在原告返還系爭合資買進土地權利2分之1(即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償還代墊款,應屬有據。又兩造就本件代墊款之返還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就系爭代墊款之返還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代墊款自起訴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
(三)關於爭點三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前揭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66.55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147.92平方公尺,及編號a3所示面積68.8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做為麻竹園使用,妨害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土地之作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對於占用上揭土地作為麻竹園使用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伊占用上揭土地乃因伊有出資(除出資2分之1外,尚有負責找買主及與買主洽談協議之事務,而原告僅單純出資2分之1並代被告墊付),土地只是暫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當然有權利使用本件土地。系爭土地買受後剛好分成2個區塊,因為是伊與原告共同購買,所以講好一塊是他使用,一塊是伊使用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振池到庭結證:「買受的土地原來使用的人已經放棄使用,被告有去種植麻竹的情形,身為叔叔的原告當時當然也不會計較,他們之間應該沒有討論過要如何分配使用占用,但是他之間的私誼很好」等語(詳卷⑴第230頁)。而查,兩造乃為叔姪關係,於93年間以前述合資方式於數月之時間內合作買進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即兩造所稱單業部分)業已轉售獲利、部分土地(即兩造所稱共業部分)仍繼續維持共有,93年買進時兩造除具有親屬關係且私誼甚好,業據證人嚴文政、陳清泉證述明確(詳卷⑴第208、230頁)。原告亦不否認其也有占有使用部分合資買進之土地,雖其主張因:「游添丁、江春生的佃權部分是我出的,所以由我耕作」云云(詳卷⑴第107頁),然兩造既係合資買進土地且被告亦應分攤買進佃權之費用(此由原告將佃權費用亦納入合資成本並請求被告歸還代墊款,即可證之),則原告以前詞主張僅其得單獨占有,顯難認有據。是觀諸兩造合作模式、親誼關係及各自分占合資買進之部分土地已使用近10年之久等情,堪認兩造就此分占事實縱無明示之協議存在,亦可認已有默示之合意為是。故兩造就前述土地既具有合資關係,內部間並存有上述分配使用之默示合意,該合意自對渠等內部間發生債之拘束力。從而,原告以被告之占有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就原告而言其所為所有權之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失公平,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282萬2,963元予原告,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以原告尚未依合資契約移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予其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淑宜【附表一】契約差額款┌──────┬─────┬─────┬───────┐│標的及出賣人│契約金額│原告主張被│備註│││(新臺幣)│告陳報之買│││││價││├──────┼─────┼─────┼───────┤│員山段485、4│266萬6,700│281萬4,850│①差額:14萬8,││91、536、537│元│元│150元││地號(林伽鴻│││②原告親自簽名││,已歿)│││、用印│││││③93.4.28簽約│├──────┼─────┼─────┼───────┤│同段484、486│16萬5,000│21萬9,600│①差額:5萬4,6││、487、531、│元│元│00元││532地號(簡│││②被告簽名、用││義裕)│││印│││││③93.6.1簽約│├──────┼─────┼─────┼───────┤│同段484、486│16萬5,000│21萬9,600│①差額:5萬4,6││、487、531、│元│元│00元││531-1、532地│││②被告簽名、用││號(游簡美子│││印││)│││③93.7.5簽約│├──────┼─────┼─────┼───────┤│同段484、486│16萬5,000│21萬9,600│①差額:5萬4,6││、487、531、│元│元│00元││531-1、532地│││②原告親自簽名││號(簡茶)│││、用印│││││③93.7.5簽約│├──────┼─────┼─────┼───────┤│同段484、486│29萬3,940│同左│①無差額││、487地號(│元││②原告親自簽名││簡樹木)│││、用印│││││③93.7.10簽約│├──────┼─────┼─────┼───────┤│同段489、489│100萬1,000│133萬3,440│①差額:33萬3,││-1、490、492│元│元│400元││、531、531-1│││②被告簽名、捺││532、535、│││指印││535-1、542、│││③93.7.19簽約││542-1地號(│││││ 游義輝 ,已歿│││││)││││├──────┼─────┼─────┼───────┤│同段484、486│35萬6,580│49萬5,440│①差額:13萬8,││、487、489、│元│元(含仲介│860元││489-1、490、││拿2萬元)│②被告簽名、捺││531、531-1、│││指印││、542、543-1│││③93.7.19簽約││地號(簡接枝│││││,已歿)││││├──────┼─────┼─────┼───────┤│總計│481萬3,220│559萬7,430│差額:78萬4,25│││元│元│0元│└──────┴─────┴─────┴───────┘【附表二】┌────────────────────────────────────────┐│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尚未出售部分)登記所有人:原告游五郎│├─┬───────────────────────┬─┬─────┬──────┤│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鄉○○○段││484│田│324.99│144分之36│├─┼───┼────┼───┼───┼──────┼─┼─────┼──────┤│2│宜蘭縣○○○鄉○○○段││486│田│908.54│144分之36│├─┼───┼────┼───┼───┼──────┼─┼─────┼──────┤│3│宜蘭縣○○○鄉○○○段││487│田│62.25│144分之36│├─┼───┼────┼───┼───┼──────┼─┼─────┼──────┤│4│宜蘭縣○○○鄉○○○段││489│田│25.85│72分之13│├─┼───┼────┼───┼───┼──────┼─┼─────┼──────┤│5│宜蘭縣○○○鄉○○○段││489-1│田│27.97│72分之13│├─┼───┼────┼───┼───┼──────┼─┼─────┼──────┤│6│宜蘭縣○○○鄉○○○段││490│田│1030.01│72分之13│├─┼───┼────┼───┼───┼──────┼─┼─────┼──────┤│7│宜蘭縣○○○鄉○○○段││492│田│238.56│6分之1│├─┼───┼────┼───┼───┼──────┼─┼─────┼──────┤│8│宜蘭縣○○○鄉○○○段││531│原│257.19│72分之25│├─┼───┼────┼───┼───┼──────┼─┼─────┼──────┤│9│宜蘭縣○○○鄉○○○段││531-1│原│102.83│72分之25│├─┼───┼────┼───┼───┼──────┼─┼─────┼──────┤│10│宜蘭縣○○○鄉○○○段││532│原│82.64│72分之24│├─┼───┼────┼───┼───┼──────┼─┼─────┼──────┤│11│宜蘭縣○○○鄉○○○段││535│旱│212.78│6分之1│├─┼───┼────┼───┼───┼──────┼─┼─────┼──────┤│12│宜蘭縣○○○鄉○○○段││535-1│旱│1.58│6分之1│├─┼───┼────┼───┼───┼──────┼─┼─────┼──────┤│13│宜蘭縣○○○鄉○○○段││542│旱│105.75│72分之13│├─┼───┼────┼───┼───┼──────┼─┼─────┼──────┤│14│宜蘭縣○○○鄉○○○段││542-1│旱│119.24│72分之13│└─┴───┴────┴───┴───┴──────┴─┴─────┴──────┘備註:
①買進484、486、487地號: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均各4/144,及游接枝、簡樹木均各1/12(即各12/144),均合計36/144。
②買進489、489-1、490、542、542-1地號:游接枝均1/72、游義輝均1/6(即各12/72),均合計13/72。
③買進492、535、535-1地號:游義輝均各1/6。
④買進531、531-1地號: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均各4/72、游接枝均1/72、游義輝均1/6(即12/72),均合計25/72。
⑤買進532地號:簡義裕、簡茶、游簡美子各4/72、游義輝1/6(即12/72),合計24/72。
【附表三】┌────────────────────────────────────────┐│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尚未出售部分)應取得之權利範圍│├─┬───────────────────────┬─┬─────┬──────┤│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鄉○○○段││484│田│324.99│144分之18│├─┼───┼────┼───┼───┼──────┼─┼─────┼──────┤│2│宜蘭縣○○○鄉○○○段││486│田│908.54│144分之18│├─┼───┼────┼───┼───┼──────┼─┼─────┼──────┤│3│宜蘭縣○○○鄉○○○段││487│田│62.25│144分之18│├─┼───┼────┼───┼───┼──────┼─┼─────┼──────┤│4│宜蘭縣○○○鄉○○○段││489│田│25.85│144分之13│├─┼───┼────┼───┼───┼──────┼─┼─────┼──────┤│5│宜蘭縣○○○鄉○○○段││489-1│田│27.97│144分之13│├─┼───┼────┼───┼───┼──────┼─┼─────┼──────┤│6│宜蘭縣○○○鄉○○○段││490│田│1030.01│144分之13│├─┼───┼────┼───┼───┼──────┼─┼─────┼──────┤│7│宜蘭縣○○○鄉○○○段││492│田│238.56│12分之1│├─┼───┼────┼───┼───┼──────┼─┼─────┼──────┤│8│宜蘭縣○○○鄉○○○段││531│原│257.19│144分之25│├─┼───┼────┼───┼───┼──────┼─┼─────┼──────┤│9│宜蘭縣○○○鄉○○○段││531-1│原│102.83│144分之25│├─┼───┼────┼───┼───┼──────┼─┼─────┼──────┤│10│宜蘭縣○○○鄉○○○段││532│原│82.64│72分之12│├─┼───┼────┼───┼───┼──────┼─┼─────┼──────┤│11│宜蘭縣○○○鄉○○○段││535│旱│212.78│12分之1│├─┼───┼────┼───┼───┼──────┼─┼─────┼──────┤│12│宜蘭縣○○○鄉○○○段││535-1│旱│1.58│12分之1│├─┼───┼────┼───┼───┼──────┼─┼─────┼──────┤│13│宜蘭縣○○○鄉○○○段││542│旱│105.75│144分之13│├─┼───┼────┼───┼───┼──────┼─┼─────┼──────┤│14│宜蘭縣○○○鄉○○○段││542-1│旱│119.24│144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