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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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受罰人 嚴文政 受罰人因原告 游五郎 與被告 游松山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文政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嚴文政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3年5月2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親自簽收前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已再定民國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並傳訊受罰人,請受罰人務必到場,並攜帶留存之原告或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林伽鴻 等人買受系爭宜蘭縣員山鄉484等地號土地之7份買賣契約資料(含簽收記錄)到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