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甲男訴訟代理人 涂珈珍 被上訴人A女兼法定代理人B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所為辯論及所提之書狀則主張:
(一)上訴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之某日上午5、6時許,在上訴人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以手伸入A女衣內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1次;於99年6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同一處所,又違背A女之意願,先是以手伸入A女衣內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上訴人對於A女所為前述侵權行為,已造成A女身心之重大創傷,B女為A女之母親,上訴人摧殘A女,造成B女身心受創,身為父母所感受之創痛,不亞於親身受辱,其親權遭受侵害,加上幼女受害之雙重傷痛,亦非常人所可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賠償乙○精神慰撫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A女150萬元、給付B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A女50萬元、給付B女20萬元,及均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為A女之祖父,A女與證人D男因父母於90年間離異,當時由A女及D男之父親任監護人(99年8月24日重新約定改由B女行使負擔A女及D男之權利義務),A女及D男自幼即由上訴人及證人C女照顧,共同居住在上訴人古坑鄉住處,A女於國中前均與上訴人及D男、C女同睡在上訴人住處二樓同一房間內,國中後,則時而會與上訴人、D男、C女同睡在上訴人上開住處二樓同一房間內。
(二)上訴人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上訴人是否有強制性侵、強制猥褻A女?2A女、B女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
(二)本院之判斷:1上訴人是否有強制性侵、強制猥褻A女?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雖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行為,惟查:
①⑴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在我讀(國小)六年級時
(即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我跟D男在上訴人的房間睡覺,當時C女不在,上訴人手伸進去我的衣物內,摸我胸部,且上訴人也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有做翻身的動作,想阻止上訴人,但上訴人又把我身體翻回來繼續侵害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6頁);於100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陳稱:之前是跟上訴人、D男、C女同住在二樓一個房間,我跟D男睡在床下地舖,我是睡在靠近門口這邊,上訴人跟C女睡在床上,我讀國小六年級,我12歲時,早上快6點的時候,被告趁C女不在,房間只剩下我、D男及上訴人,上訴人就會亂摸我身體,手伸進去衣服內摸我胸部,除了胸部,還有摸陰道,有伸進去我陰道,我常常會翻身,翻身的意思是不要、拒絕,上訴人在摸我的時候,我有翻身,上訴人有再把我翻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4、155、156頁)。
⑵證人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亦證述:之前有住在
上訴人家裡,都睡在上訴人的房間,A女也是,我跟A女是睡在地舖,我是睡靠牆那邊,有看過上訴人在早上摸A女胸部,A女讀國小六年級時,上訴人是跑到我們地舖走道上A女的旁邊摸A女,上訴人有摸A女的胸部,還有摸A女尿尿的地方,我瞇瞇眼看到,那時候奶奶去運動,上訴人在摸A女胸部時,我就醒過來了,因為我聽到上訴人氣喘的喘氣聲音而被吵醒,上訴人摸A女胸部時A女有轉身,我第一次看到上訴人弄A女身體,摸A女胸部、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大概國小四年級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7頁反面至160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⑶綜上,A女對於其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某日國小六
年級時,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無論就加害人為何人、侵害地點及侵害方式,前後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之指述均一致,且核與目擊者即證人D男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所述即非無憑,A女主張上訴人於其國小六年級(即97年9月至98年6月)某日,違反其意願強制對其為性交、猥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⑴又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訴人最後一次侵害我
是在99年6月間某日的早上5、6點左右,在上訴人的房間,D男也在那個房間睡覺,這次上訴人有用手摸我胸部和用手指插入我的性器,上訴人除了用手指侵害以外,有用他的性器侵害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於100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最後一次對我性侵害是去年(指99年)6月,快6點的時候,在一樣的房間,在跟弟弟睡的地下床舖,房間裡面有D男,C女不在,上訴人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上訴人有摸我,摸胸部,我要翻身時有看到上訴人用生殖器插入,上訴人在脫我褲子時候,我有翻身,上訴人把我翻回來,直接用性器插入,我確定上訴人的性器有插入,這次上訴人有脫我的內、外褲,我於98年間國中時,有搬去另一房間,因為我那間沒有冷氣,夏天會比較熱,熱到睡不著才回到上訴人房間,過去D男那個床鋪睡,上訴人對我性侵害時,我都翻2、3次身,翻身表示不要、拒絕,最後一次我確定上訴人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沒有射精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正面、第146至147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於100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陳稱:99年6月上訴人當時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姿勢是躺著,腳被打開,那時候我的腳是有被彎曲,上訴人的手在我的肩膀旁邊,上訴人當時腳是跪著,上半身是起來的,身體沒有壓到我身上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
⑵證人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亦證述:99年6月快
放暑假時,有看到上訴人摸A女,是早上5點那裡,看到摸A女胸部,上訴人有用手去摸A女尿尿的地方,我是瞇瞇眼看到,那時候A女有翻身,上訴人是跑到地板上那個床摸A女,我醒來是因為上訴人的喘氣聲吵醒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1頁、第162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
⑶綜上,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核與D男之證述相符,
A女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違反其意願強制對其為性交、猥褻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③上訴人雖辯稱A女與D男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A女就其於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某日遭性侵之時間,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在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時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改稱:在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快要放暑假時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39頁),前後陳述雖有所出入,然事發迄偵訊或刑事審理時,分別間隔至少已1年餘、2年餘,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於案發確切時間更難詳記,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是講六年級上學期的時間阿公對你性侵害,但是你今天是講六年級的下學期快要暑假的那時候,有什麼特殊原因讓你記住這個時間嗎?)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3頁),在沒有特殊原因可讓人深刻記憶案發之時間點,因時間久遠,致A女之記憶有所模糊,合事理之常,是上開瑕疵尚不足以推翻A女上開指證之真實性,上訴人執此認原告A女所述非真,為不足採。
⑵D男與A女,關於上訴人於此次性侵A女之細節,略
有歧異之處,然或因時間久遠,且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亦證述:A女國小六年級一次,第二次是99年6月這1次總共2次,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我有瞇瞇眼看到上訴人弄A女這整個過程,這個過程中我有一直動,眼睛閉起來睡覺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8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9頁),可知D男並無全程仔細觀看A女遭受侵害之過程,又因為下手實施性侵害之人為自己之祖父,而受侵害之人為親姐姐,當亦無法期許證人D男於案發當時,仔細詳看A女遭受侵害之過程,以利日後之作證,故上開略有不相合之處,反而呈現當初真實記憶之情形。
⑶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固陳稱:國小六年級這次
,上訴人有用他的性器插入我陰道裡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39頁反面、第143頁至第144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這次【指國小六年級這次】,阿公除了摸你胸部和以手指插入你陰道外,有無做其他的侵害動作?)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A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檢察官偵訊時,都表示上訴人只有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內,更難期A女於距離案發時間更遠之刑事審理時能為較清晰之記憶,且97年9月至98年6月間某日之案發時間距刑事審理時又間隔2、3年有餘,是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之上開與偵訊中歧異之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所遺忘所致,尚難憑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為上開陳述,遽認上訴人確實於該次亦有以其性器插入證人A女性器內之行為。
⑷A女就99年6月間某日,上訴人有無用性器插入其性
器一事,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固曾稱:最後一次(指99年6月)被告「好像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4頁),而與其於偵訊、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有用性器插入其性器乙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如前述,A女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訊時,即已明確陳述上訴人有以其性器插入其性器內之情節,復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初經檢察官詰問上訴人是如何對其性侵害時,A女即已明確陳稱上訴人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等語無訛(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45頁),其經檢察官反覆詰問,向其確認上訴人的生殖器有無插入其陰道乙節,A女均為肯定答覆(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7頁),於刑事庭法官依職權補充訊問其是否確定上訴人有用性器插入其性器內,A女仍為肯定之明確回答(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1頁反面),詎因法院誤以A女於偵訊時,並未說到上訴人有用性器插入其性器等情質問A女,A女始改稱:上訴人「好像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不肯定之用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4頁正面),且隨後於法院再以其於偵查中曾稱上訴人有用他的性器侵害妳是何意時,其即稱:「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54頁反面),足見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進行交互詰問之初,本依其親身經歷而為真實之陳述,詎因法院誤以錯誤之偵訊筆錄內容質問原告A女,致其對自己之記憶產生懷疑,始改稱「好像沒有」等懷疑語句,而以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僅為15歲之少女,年紀尚幼,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接受訊問時業已事隔1年6個月,其記憶本即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加之經法院質問其前後陳述不符時,致A女誤以為自身記憶有誤,對其自身記憶內容產生懷疑,始改稱上訴人「好像沒有」用性器插入致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此歧異實係法院之誤導所致,實難以A女前開陳述疑似有反覆不一之處,而指摘其指證不足採。
⑸就99年6月間某日上訴人有無以手摸A女性器一事,
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交互詰問時雖初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2頁),而與其於同次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有以手摸A女之性器乙節,似有前後不一之情,然D男嗣經檢察官針對其所見A女如何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相關細節詰問,仔細引領D男回憶其所見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藉此喚起D男之記憶,經檢察官再次訊問D男關於99年6月這次,上訴人有無用手去摸A女之性器,D男因此喚起記憶而答稱:「有」,並於檢察官訊問D男何以剛才訊問其關於上訴人除摸A女胸部,還有摸哪裡時,你答稱沒有時,其先是沈默未答,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99年6月這次,上訴人除摸A女之胸部,還有沒有摸哪裡,D男隨即肯定證稱:「下面」,檢察官再進一步詰問上訴人如何摸,D男亦隨即證述:「用手」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其於檢察官已指出其供述前後有反覆之情,於明知前已答稱「沒有」之情形下,仍願再次肯定改稱「有」,甚進一步證明上訴人是以手為之,可見其對自己答案之肯定與堅信,參以證人就問題之陳述,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及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本案事發距離刑事庭審理時,已相隔1年6月,以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接受詰問時,年僅12歲,年紀尚幼,其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對於提問之理解力均較弱,期間並未再度反覆記憶案情有關等情,故足認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一開始之所以證述上訴人無摸A女之性器云云,或係因對於檢察官提問之理解力不足,於情急之下回答問題,亦或係因隨時日之間隔而記憶不清,致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尚屬事理之常,難以D男前開證述不符之處,而否認其證述。
⑹再就上訴人有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一事,D男於原審
法院刑事審理時雖證述:99年6月這次,上訴人沒有用他尿尿的地方,去碰A女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3頁),而與A女上開陳述似有不符,惟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已證稱:係以瞇瞇眼看到上訴人弄A女這整個過程,「(問:你有沒有翻身過去牆壁那邊?)我有一直動,這個過程,我有眼睛閉起來睡覺。」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6頁反面、第169頁),可見D男係以瞇眼狀態下觀看,時而有閉起眼睛,翻動身體背對A女,朝向牆壁等情,其因此並未全程仔細看見A女遭受侵害之過程,因此僅能就所見上訴人有以手摸A女尿尿的地方等情證述,致未能明確證稱上訴人有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情節,即有可能,況下手實施性侵害之人為自己之祖父,而受侵害之人為親姐姐,實無法期許D男於案發當時,仔細詳看A女遭受侵害之過程,以利日後之作證,尚難遽認D男前開證述與A女證稱上訴人有以性器插入其性器之指證不符,並進而認為A女上開有遭被告以性器進入其性器乙節之指證,不足採信。
⑺雖A女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奶奶即C女有無看過上
訴人侵害妳時,先是答稱「沒有」,然A女於檢察官緊接著向其確認C女究竟有無看到過上訴人侵犯妳時,即改稱:「有」,並詳述C女看到該次之過程,復陳稱:C女開門進來看到,看到後就說「她很早就知道,只是不想講」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復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再為證人C女看到後所反應之情形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42頁反面),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而A女初於檢察官訊問時,或係因事出突然,或是因緊張之故,而於檢察官初問時未及反應而答稱沒有,並無違常情,其既於之後隨即更正,並於偵審中供述相同,即無不可採信之處。另D男先於警詢時,對警員轉述A女於警訊筆錄所陳述關於C女看到後之反應,D男即已陳稱:「有聽到」(見警卷第14頁),其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作證時先是證稱C女有看到上訴人弄姊姊,有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均與A女前開證述無不符之處,雖D男隨後於該次審理經法院職權訊問時,就法院訊問關於C女什麼時候看到上訴人在弄A女,是剛要走出去,還是出去再回來的時候?答稱:「剛要走出去」等語,似與D男於該次審理法院稍前訊問上訴人摸A女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時,C女當時有無在房間裡時證稱:「沒有」乙情有所矛盾,然D男隨即明白證稱:C女是看到上訴人弄姐姐,是C女上樓進房間時看到,當時他睡在旁邊,這個過程他有瞇眼看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8至169頁),細譯其證述前後語意,其所證稱:「剛要走出去」,其意應是指C女剛好要上樓拿東西之意,是依其前後證述內容,應是指上訴人開始性侵A女時,C女並不在房間,然於性侵過程中,C女自外入房間內而有目睹上訴人性侵A女之情,其前後證述並無反覆不一或與A女證述不符之情。況D男於100年12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甫為12歲之幼童,其於事後要就當日早上甫睡眼惺忪之際,瞇眼觀看此過程之體驗接受詰問,受限其記憶能力及有限之言語表達能力,自不能期其能充分且完整之表述,不能因其陳述稍有瑕疵,即據以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是以上訴人以A女及D男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信,自非可取。
④C女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證述:A女、D男都
是我在照顧,A女自出生後均與我和上訴人同住,是我和被上訴人養長大的,上訴人有疼A女及D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86、187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準備程序時,對法院訊問其平時與A女感情如何時,亦自陳:很疼她,A女、D男兩個他都有疼惜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68頁反面),及D男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證述:A女跟上訴人感情很好,上訴人疼A女,A女沒有說過討厭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65頁),可見A女及D男因自幼即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及C女照顧生活起居,A女對上訴人應是感念其養育之恩,上訴人對A女、D男有實際養育之情,朝夕相處,彼此感情應為融洽,情理上應互相照應,以A女、D男與上訴人、C女之關係來看,及A女、D男均年紀幼小及智慮淺薄之情狀,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無不顧名節曝己於訴訟中,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故意誣指從小即照顧自己之上訴人,使之身陷重典制裁之動機或必要,D男亦無從虛構故事應和A女之指訴,與A女合謀誣陷上訴人,而能明確描述其是在早上C女外出運動不在房間之際,眼見上訴人摸A女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甚能說明是因聽到上訴人氣喘之聲音被吵醒所見之情,而所述又與A女指證遭上訴人性侵之重要情節供述一致,復其等若非親自經歷、見聞,所述當不至如此真實。是上訴人辯稱A女本有竊盜及說謊之惡習,本件A女是因某種原因而向B女說謊,B女信以為真才提出告訴,A女為了圓謊而一再說謊,因此陳述前後矛盾云云,所辯為不足採。
⑤參以A女於100年12月22日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作證時,
被迫要再度回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因情緒低落而當庭哭泣之情(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93頁反面),暨事發後A女曾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轉介心理諮商,心理師為與D男探索事件發生現場感受而於100年9月22日對D男進行心理諮商時,D男亦曾對心理師表示:A女小學六年級時,他約莫國小三、四年級,他與A女、上訴人及C女同睡一個房間時,早上上訴人亂摸A女時,會撞到他,他會故意轉身翻動一下,上訴人就會緊張地停止動作,直到以為D男又睡著了,再開始動作,他覺得A女很可憐,但不知道怎麼幫她解決等語,有該協會102年3月6日 雲護啟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續次紀錄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25、36至37頁),鑑定證人即心理師 林佳吟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補充證稱:D男於該次心理諮商時有陳述他與A女、上訴人及C女同住時,清晨C女去運動,一聽到C女開門的聲音,上訴人就會起來躺到A女旁邊去,D男也知道,有時A女會推他,可是D男會繼續裝睡,過一陣子上訴人就走了,這時A女就會問D男剛剛為何不幫她,D男就說不知道要如何幫她,怕被罵、被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3頁反面),而由前開心理輔導紀錄與鑑定證人林佳吟前開證述,D男於事後陳述其所知悉A女遭性侵之情形,除與D男於訴訟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外,亦足以反應D男知悉上訴人對A女之作為,卻因怕被打罵而無法幫助A女所感受之自責與無助,若非D男確實有目睹而知悉上訴人對A女所為上開性侵害行為,其如何能於心理師輔導過程中為上開自然之情緒反應。是參酌A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訊時之情緒反應,及D男於心理輔導時因本事件所產生之無助與自責之心情,益足證其等前開之證詞應屬真實,應可採信。
⑥⑴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曾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A
女有無因本件性侵害案件而有「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醫師審閱相關卷證,對A女之專責社工、A女及B女進行會談評估,復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理學檢查等程序後,於100年8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內容略以:⑴衡鑑結論:在創傷壓力反應中,談到或回憶過去相關的創傷事件,案主會有掉淚、沈默、不願意回應的情形,但並未發現有反應性麻木或持續性的警醒度增加等創傷後反應,在談到與創傷無關之生活經驗,或談到未來規劃,則能適切反應,現階段對於一般情緒感受能力並未明顯減低,因此此次衡鑑結果,A女目前暫時可排除達創傷後壓力疾患的診斷。⑵理學檢查:除被上訴人性侵害事件外,均可直接流暢清楚應答,而談及「被案祖父性侵害之事件」,出現突然沈默、流淚和反覆扭轉手指之情緒反應,突然停頓下來、沈默約持續5分鐘,同時有默默流淚和扭轉手指之行為,在醫師安撫和鼓勵下,A女可在沈默數分鐘後表達談及此事件引起的主觀感受為難過,對於「被祖父性侵害事件」A女回想時會覺得很可怕,避免去想或談論此事。⑶受鑑定人之精神狀態及就是否遭受性侵害引起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分析:鑑定人綜合會談評估與心理衡鑑研判,觸及案情相關陳述時,A女之情緒行為反應(如難以繼續、流淚)均符合經歷重大創傷之創傷後壓力反應,A女雖因引發之情緒不適無法陳述被性侵害細節,然仍能陳述主要發生何事,且陳述內容與司法文件所載內容相符,鑑定過程中,鑑定人未發現案主對於遭性侵害之陳述有說謊意圖或說謊行為之徵象。綜合評估結果,鑑定人研判A女目前未達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但仍有部分創傷後壓力反應;鑑定人推斷案主很可能於過去某些時段(如案發後初被安置時期)曾達到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⑷鑑定總結:A女無其他身體及精神之重大疾患,智能正常,於精神鑑定時無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現行診斷標準,惟直至鑑定當時,A女仍有部分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且與其經歷之被案祖父性侵害之創傷事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8月29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6至56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人員所做成,且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記載詳實,前後論理一貫,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該鑑定報告應屬正確可信。而觀之前開鑑定報告內容,雖於結論認為A女現階段精神鑑定時無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現行診斷標準,然以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迄前開精神鑑定時已約3年,且前開鑑定書亦提及A女於會談時提及在過去一年的經歷(即自99年7月起與B女同住期間),其態度與情感表露相對顯得較為輕鬆、自在,且能有適切的微笑等情,是不排除是因事發迄鑑定時已間隔相當長時間,及A女改與B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使其在測驗時之心理狀態呈現正在成長之情形,致於現階段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現行診斷標準,然由事隔3年,A女仍有部分符合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且前開鑑定報告亦肯定認為與其經歷之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創傷事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於鑑定過程亦未發現A女對於遭性侵害之陳述有說謊意圖或說謊行為之徵象,更不排除A女很可能於案發初期安置時間曾達到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益徵A女指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乙節,確非子虛。上訴人僅截取鑑定之結論,忽略鑑定報告書之其他內容,據以認定A女應無被性侵之事實,自非有理。⑵A女事後曾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雲林分會
轉介心理諮商,心理師自100年8月1日起多次與A女進行訪談與心理諮商,並於進行至第18次心理諮商後(即100年度結束時),經轉介機構之要求對A女心理進行診斷,並出具五軸診斷書,其中第一軸即是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其亦呈現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五軸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83至84頁),足與前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A女精神鑑定報告相互印證。
⑦A女經醫師診斷,其處女膜部位有2處陳舊裂傷,有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07月26日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3603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可憑(附警卷彌封袋內),A女於醫師診斷時年僅13歲,其生活及交際關係尚屬單純,亦無證據顯示A女之前曾與他人有性行為,倘非確實受性侵害,其處女膜當不致有陳舊性撕裂傷之情形,亦足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
⑧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可能是B女為報復上訴人而編造之
情節云云,然上訴人就B女何以要報復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已難採信。又A女之父與B女於90年間離婚後,A女及D男即約定由父親擔任監護人,A女及D男因此自幼即由上訴人及C女照顧,B女僅週末會帶A女及D男去其住處,於99年7月27日B女偕同A女去報案前,B女從未講過想要爭取A女及D男之監護權,上訴人與B女亦從未因A女及D男之監護權在法院訴訟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經C女於警詢證述:A女之監護權是我兒子,平常與我們共同居住,B女想到時來看看小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B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亦
證述:離婚後因為經濟不允許,A女、D男沒有跟我一起住,有時候一個月會去看小孩很多次,有時候工作忙就比較少,有時候會帶A女、D男過來吃飯,晚上要工作的話,就帶他們去買東西、吃飯,晚上就帶他們回去古坑家,如果我要爭取監護權,在A女、D男的父親94或95年被抓去關時就可以爭取,但是我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79頁反面、第183頁),顯見B女自離婚後,因工作、經濟因素,並無經常頻繁探視A女、D男之舉,亦無藉此案積極爭取A女、D男監護權之情,況B女既因離婚而有約定監護權之情,當知爭取子女監護權,非無其他方法可行,衡情B女亦無僅為爭取A女、D男之監護權問題,即不顧自己子女名節,唆使A女憑空捏造遭親生祖父性侵害之不堪情節,故意入上訴人於重罪之必要,上訴人辯稱係B女為報復上訴人而編造上訴人性侵A女一節,實不足採。
⑨C女雖曾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平常都差不多
5、6點起床,上訴人7點要上班,小孩(指A女、D男)7點要上學,我差不多6點就會叫他們了,我起來的時候就會叫醒A女、D男,我起床後,他們沒有繼續睡,就要起床了,我早上做早餐,不用比較早起來處理,一起起來上訴人刷牙洗臉我就熱好了,A女國小六年級、國中一年級這段期間,沒有曾經我早上起床之後出去房間,剩下上訴人及A女、D男在房間裡面,我早上起來之後沒有就去運動,要把小孩整理好都送去學校等語(見原審法院刑事卷第186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早上5點多起床,起床準備早餐,曾發生我起床離開房間,獨留上訴人與2個孫子在房間之機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前後已不一致,更與D男前述證稱C女早上有先離開房間,房間僅剩下上訴人、D男、A女等情不符。況C女既須先起床做早餐,自需有準備時間,且依C女所述A女及D男只要刷牙、洗臉即可吃早餐,7點始準備上學,則C女何須自己早上5、6點起床後,隨即喚醒A女、D男亦同時起床刷牙、洗臉以待吃早餐之情,是C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之證述,衡與常情有違。再以C女係上訴人之配偶,在情感、經濟及生活等方面,均依賴上訴人甚深,關係親密,其證詞內容復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亦與D男上開證述不符,足認C女於原審法院刑事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⑩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就讀國小六年
級即97年9月至98年6月間之某日上午5、6時許,在上訴人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以手伸入A女衣內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於99年6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在上開處所,又違背A女之意願,先是以手伸入衣內撫摸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可信。
2A女、B女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是,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或往昔所稱監護權)行使一項,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查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A女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已如前述,應屬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A女之精神顯然受到極大之痛苦而受有損害。另B女於得知其女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上情,其對A女之親權亦同時受到不法侵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A女、B女自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②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A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名下並無財產;B女
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賣檳榔維生,每月收入約21,000元,99、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之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00年出生、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育有一
子、二女,女兒都已出嫁,兒子現服刑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0-13頁、第51-56頁、第63頁背面)。且參諸上訴人為A女之祖父,竟未思A女已因父母離異,缺乏完整家庭之愛,應盡力照護至成年,卻趁C女不在房間之時,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嚴重妨害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使A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又B女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上訴人對A女施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不法侵害B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A女、B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20萬元為相當。
⑶按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原告A女已依上開規定向雲林地檢署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1年8月7日決議補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已領取完竣等情,業經A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且經原審依職權向雲林地檢署調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年度補審字第14號卷審核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A女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80-30=50)。
七、綜上所述,A女、B女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50萬元,給付B女20萬元,及均自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