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81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張人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人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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