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事故現場以協助救治傷者,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已屆高齡,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靠妻子負擔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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