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 陳嘉輝 被告 陳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被告陳維德之父親,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份可查,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並有共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涉案共犯眾多,且被告自陳拋棄犯案西瓜刀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復考量其自述固定住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前從事水泥工、如交保將幫父親送貨等家庭生活狀況,認以1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上址,已足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上址。然因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即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號,應足以確保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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