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邱瑞亮 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邱瑞亮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經濟部工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7,
869元及其本息。(二)備位聲明: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57,869元及其本息,原告最終將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擴張為5,521,94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21,945元,原告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5,747元,應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22,299元(計算式:55,747X4/10=2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3,448元(計算式:55,747X6/10=33,4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