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孫之凡 相對人 孫希如 關係人 孫之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希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之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希如之監護人。
指定孫之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希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孫之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相對人係「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於中風後即出現失語、嚴重認知功能障礙,以及生活自理功能喪失,目前之認知功能障礙明顯,無任何言語表達,無任何目的行為表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等較為複雜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應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聲請人、關係人及其母即相對人配偶 林素霞 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