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俊宇於民國105年7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同事 曾鴻祥 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李俊宇為躲避警察追緝,旋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逃逸,行○○○區○○○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疏未注意上情,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騎乘之機車,適有 游子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李俊宇因欲穿越車陣逃逸攔查,其甲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游子慧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而甲車左側車身則擦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致曾鴻祥受有右腳擦挫傷、左腳骨折之傷害、游子慧則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李俊宇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曾鴻祥、游子慧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甲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遭警攔停,並經警於同日11時49分許,對李俊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鴻祥、游子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4-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3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雖於騎車肇事導致曾鴻祥、游子慧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據被害人2人陳述明確(審交訴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游子慧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賠償,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被告之行為既已對社會造成危險,仍應命被告盡力填補,而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