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仁德街口,趁 陳姿穎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損壞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陳姿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前人行道上,趁 賴偉豪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賴偉豪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
㈢嗣因陳姿穎、賴偉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於105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建輝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陳姿穎、賴偉豪),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 賴偉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品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部分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被告並賠償告訴人賴偉豪部分和解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然因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姿穎、賴偉豪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新修正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本院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1、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欲全部查明其實際價額,恐曠日廢時,與訴訟經濟有違,又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非高,相較於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物品有違比例原則,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藍色零錢包│1個│陳姿穎│├──┼────────────┼────┼──────┤│2│白色IPhone手機充電器│1組│陳姿穎│├──┼────────────┼────┼──────┤│3│悠遊卡│1張│陳姿穎│├──┼────────────┼────┼──────┤│4│大苑子卡│1張│陳姿穎│├──┼────────────┼────┼──────┤│5│VOLKSWAGEN手提袋│1只│陳姿穎│├──┼────────────┼────┼──────┤│6│米色COACH零錢包│1個│陳姿穎│├──┼────────────┼────┼──────┤│7│統一超商儲值卡│1張│陳姿穎│├──┼────────────┼────┼──────┤│8│統一超商新臺幣100元禮券│1張│陳姿穎│├──┼────────────┼────┼──────┤│9│口紅│6支│陳姿穎│├──┼────────────┼────┼──────┤│10│牛仔外套│1件│陳姿穎│├──┼────────────┼────┼──────┤│11│ 飛利浦 離子夾│1支│陳姿穎│└──┴────────────┴────┴──────┘┌───────────────────────────┐│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淡紫色行動電源│1個│賴偉豪│├──┼────────────┼────┼──────┤│2│GUCCI女用香水│1瓶│賴偉豪│├──┼────────────┼────┼──────┤│3│黑色GUCCI手提包│1只│賴偉豪│├──┼────────────┼────┼──────┤│4│現金│100元│賴偉豪│├──┼────────────┼────┼──────┤│5│黑色皮夾│1只│賴偉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