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各1件,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原告合作社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合作社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原告合作社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82,故本件利率應加計百分之1.02,而按百分之2.84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系爭借款餘額604,083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告合作社公告之放款利率簡表、系爭借款之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清單各1紙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604,083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據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合作社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合作社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於本件被告違約時,原告合作社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82,故本件借款利率應調整為按百分之2.84計算,被告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款,除仍應依約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欠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系爭借款餘額604,083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原告合作社公告之放款利率簡表、系爭借款之轉帳貸方傳票、轉帳借方傳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清單各1紙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前揭約定,其所借系爭借款業已視同全部屆期,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全部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借據及借款約定書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