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豐因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不詳某日至104年3月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年12月22日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聲請狀中另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104年度簡字第644號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3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8月8日,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即104年7月25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