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馬宗藝 、 馬啓祥 及
林碧雲 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8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