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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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12月9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在已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於97年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將其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阿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15時許,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先前為分期購物時,因電腦設定有誤,故須再行前往ATM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等語,致使乙○○誤信前揭事項,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而於當日以ATM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甲○○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領取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而進行求證後,始發覺受騙,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7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該甲○○之人至臺灣銀行辦理存簿遺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要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伊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用作將來送貨收款時之匯款使用,伊乃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迄至同年10月13日因工作遲遲未有下文,伊電話詢問未果,始知受騙,乃至臺灣銀行辦理帳戶遺失事宜,伊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伊只是急著找工作而被騙取存摺帳戶,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復有被告前開銀行97年10月23日水湳營字第09750009901號函覆之客戶開戶資料(包括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開戶相片畫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另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於97年10月12日匯入29,983元至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用供詐騙之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公司招募員工核對應徵人員身份、資格僅需提供身份證
、駕照、相關證照或履歷資料等供審核即可確認,絕無尚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作確認之理,況若公司要求員工開立公司配合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員工薪資匯款帳戶,亦僅需提供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匯款即可,本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帳戶資料,被告與對方均為成年男子,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無捨簡就繁,而要求求職者提出帳戶之相關實體資料並予以交付之理。況被告雖稱:對方說要伊帳戶的目的還包括可以確認送貨收款之分區辨識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乃稱:「(問:他們說分區送貨,你負責何區?)臺中市區,包含北屯區。後改稱:是臺中市全部。」、「(問:他們說分區依照存摺的不同來收錢?)他們的意思是誰收的款項就匯到誰的戶頭裡面。」、「(問:這樣為何要分區?)是『臺灣地區』分區。」等語(參閱本院98年4月2日審理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分區之說已難自圓其說。衡諸一般送貨收款,若非送貨員收回現金,即係要求受貨人直接匯款入出貨人所指定之公司行號帳戶,以便對帳使用,此等方式並無無法區分匯款人士及來源之不便處,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知識之人,自無因此即應對方之與一般求職過程大相逕庭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理。是被告此處所辯,實與一般常理不符而不足為採。
⒉至被告雖提出誠徵「亞太物流中心機車送貨員」之分類廣告
,證明其確有依該分類廣告撥打所指定電話應徵工作之舉。惟查,經員警於97年10月13日下午3時35分撥打該等電話後,發現該電話接通後均無人接聽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附於警卷可佐,縱被告確有撥打該分類廣告之電話,惟其與受話方之對話內容,仍屬不明,是上開證據亦無從作為被告確因受詐騙而交付金融卡之證明。
⒊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正常知識之成年人,且於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在美商通用電子擔任作業員,嗣又曾自立門戶擔任老闆,經營書局、防蚊貼布及機器煲飯等事業,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保管常識自應知之甚詳,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⒋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邇來利用刮刮樂、信用貸款、退稅及網路購物名義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大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該等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藉以隱匿帳戶內實際取得資金之人之身分,同時逃避檢警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猶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甚明。況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供承:伊曾於交付本件帳戶前之97年10月8日為求職而交付陽信銀行之帳戶予他人,嗣因對方遲未答覆工作下文,伊乃於同年月9日前往派出所備案,並在派出所員警建議下向陽信銀行辦理該等帳戶之掛失事宜等語。由被告此等客觀行為觀之,益徵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用途一事有所預見,竟於翌日再度將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有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用作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因為找工作都被要求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並不覺得交付該等物品予他人有何奇怪之處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阿宏」之人,供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曾於88年12月9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