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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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鴻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鴻智(下稱受刑人)於本案所犯雖係第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惟案發時已是凌晨4點,難以叫到代步之車輛,且受刑人是騎乘機車,也難以找到代駕,被告當時只有小酌,貪圖方便而自行騎車,騎車時也非常平穩及遵守交通規則,酒測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所生危害難謂非常嚴重,受刑人雖係累犯,但距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也快滿4年,難謂對刑法感受力較低。受刑人父親已過世,母親因雙膝裝有人工關節需定期追蹤治療,阿嬤年事已高,膝蓋磨損嚴重導致行動不便,受刑人為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受刑人入監執行,一家將陷於困頓,受刑人也將失去賴以為生之工作,未來生活搖搖欲墜。受刑人於執行當天準時報到,但因等待期間未於庭外等候,錯失向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之機會,請求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受刑人定然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於10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3年5月22日涉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8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訊問時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收受受刑人提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聲請狀後,參酌受刑人提出之本案酒駕緣由、家庭狀況、家人情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113年9月5日重新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
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且受刑人酒後駕車,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知受刑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以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詳如前述,且分別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及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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