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 伍玖 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47
3號、696號、98年度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3.59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
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合計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35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前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次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除生理之癮、曾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3.59公克)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