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前訴訟程序該第二審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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