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茂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執消債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六年六月),應予延長至一○八年六月,即自民國一○五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五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其立法意旨,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為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予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屏東縣私立雙碩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雙碩補習班),故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每月有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雙碩補習班於民國
104年7月17日因註銷立案而於104年7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致聲請人收入銳減,難以按系爭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且因系爭房屋坐落於死巷末段,停車不便,僅能做為補習班使用,然因少子化之關係,補習班招生人數逐年下降,是債務人自104年7月招租迄今皆乏人問津,是聲請人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
2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382號裁定自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於98年6月2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98年6月24日確定。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系爭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以每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雙碩補習班於104年7月17日因註銷立案而
於104年7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致聲請人減少租金收入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104年7月21日屏府教終字第10422809500號函1份、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堪認屬實。其次,聲請人前係以聲請人薪資2萬元加計小吃部兼差收入3,600元,及租金收入1萬元,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4元後,尚餘1萬4,426元作為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計算式:20,000+3,600+10,000-19,174=14,426),並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以現每月薪資2萬元加計小吃部兼差收入3,600元,復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174元後,僅餘4,426元,顯難履行原更生方案每期1萬4,000元(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卷第147至159頁),是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於法即屬有據。
㈢以聲請人目前收入驟減之情形,已與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每月還款金額相差甚距,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重建其生活,酌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以聲請人聲請之2年為適當,又債權人雖陳報聲請人自104年5月起即陸續未依更生方案履行,惟聲請人105年6月8日始聲請本件延期清償,本院自應以105年6月為始期裁定延期清償,至前所積欠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