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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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48號聲請人 古秀甘 相對人 黃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CH578039號之本票之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8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2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37││├──┼───────┼───────┼──────┼───────┼─────┼──┤│002│104年3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38││├──┼───────┼───────┼──────┼───────┼─────┼──┤│003│104年5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40││├──┼───────┼───────┼──────┼───────┼─────┼──┤│004│104年6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41││├──┼───────┼───────┼──────┼───────┼─────┼──┤│005│104年7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42││├──┼───────┼───────┼──────┼───────┼─────┼──┤│006│104年8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43││├──┼───────┼───────┼──────┼───────┼─────┼──┤│007│104年9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44││├──┼───────┼───────┼──────┼───────┼─────┼──┤│008│104年10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78045││├──┼───────┼───────┼──────┼───────┼─────┼──┤│009│105年1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28││├──┼───────┼───────┼──────┼───────┼─────┼──┤│010│105年3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0││├──┼───────┼───────┼──────┼───────┼─────┼──┤│011│105年4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1││├──┼───────┼───────┼──────┼───────┼─────┼──┤│012│105年5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2││├──┼───────┼───────┼──────┼───────┼─────┼──┤│013│105年6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3││├──┼───────┼───────┼──────┼───────┼─────┼──┤│014│105年7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4││├──┼───────┼───────┼──────┼───────┼─────┼──┤│015│105年8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5││├──┼───────┼───────┼──────┼───────┼─────┼──┤│016│105年9月20日│3,000元│未載│105年10月20日│CH58723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