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王宏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後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宏文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容有疑義,原裁定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結果,容有錯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聲請狀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是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確定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茲因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而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聲請再審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將其送強制戒治之裁定表示不服,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等節,有上開裁定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認被告係對上開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固如前述,惟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狀內容既已敘述其不服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並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認本院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之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而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對上開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前已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1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卷證在案可參。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事由與前開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及主張,均屬相同,實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再聲請重新審理,從而,本案聲請重新審理程序既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