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俞榮棟 被上訴人 王建山
廖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分別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房屋,該屋所在之春水禾田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地下平面車位共計12格,機械車位則有4格,被上訴人王建山、廖育敏各有2格機械車位。被上訴人之機械車位馬達運轉動力強掛於系爭社區公共用電,惟被上訴人每月每人僅補貼電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造成上訴人自101年4月遷入系爭社區後,每月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提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返還上訴人自101年3月30日入住系爭社區至
108年4月共85個月間所多繳之公共電費,即被上訴人王建山、廖育敏應各返還上訴人674元。又上訴人與訴外人 雷順玉 係夫妻關係,電費係由上訴人出錢交付雷順玉繳納,雷順玉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得提起本訴。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繳納電費云云。惟系爭社區98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按門牌號碼共計34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社區至少應有23人出席才達開會標準,惟開會當日僅21人出席,於法即有未合。又該次會議記錄未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簽名簿,且無主席及紀錄人姓名,更未加蓋管理委員會印章,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102年、104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同有上開不合規定之問題,均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具有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另訴外人保昇基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備忘錄,僅概略以1天使用2次計算系爭停車位
1個月用電度數,未考量1天使用多次之情形,且系爭社區公共用電係110伏特,機械車位則使用220伏特,須經變壓轉換,用電度數實非一般公式可得計算。上訴人曾詢問電力公司得知,每月200元絕對不夠,此觀系爭社區108年4、
5月公共電費均超過上開數額亦明。另被上訴人王建山99年續任主委時,將用電設定上調至15千瓦,因設定不同千瓦數造成尖峰電價之基本電費不同,系爭社區住戶因而額外支出不必要之電費,豈能謂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該當),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蔡惠琪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