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
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塑膠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壹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被告王立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違禁物(聲請書贅列「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案違法行為地、被告住所、所在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9年9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卷〈下稱毒偵7826卷〉第113頁正面至反面、第117至118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毛重共5.9528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15張標籤重〉、淨重共4.6195公克、驗餘淨重共
4.6147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7826卷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