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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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
0、24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21日復犯竊盜,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詐欺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距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僅2個月餘,復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建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21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後案為竊盜罪,
罪名雖有不同,惟此2罪所保護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刑人於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因其任意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用以作為訛詐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自應深切體認此次過錯並深切反省,而前案判決考量受刑人於宣判時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積極匯款至前案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彌補,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本應珍惜並心生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再犯與財產犯罪具有關聯性之類似犯行。詎料受刑人竟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日後僅2月餘之期間內旋即再犯加重竊盜罪,且變本加厲從過去之財產犯罪幫助犯,轉為財產犯罪之正犯,實已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法敵對意識態度,要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本院再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為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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