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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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59號、第34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係崇華貨運公司所屬之貨車司機,平日係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六龜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被害人亦有過失,及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059號98年度偵字第34284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杉林村合森巷1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崇華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鎮○○街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六龜鄉載運砂石,嗣於同日4時55分, 陶任榮 駕車行經美興街與福美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留意紅燈燈號未完全轉換為綠燈,而貿然駕車起步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忠及蘇○全(於同日凌晨在中正湖涼亭,有飲用小瓶易開罐啤酒1瓶,事後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6.6mg/dl),前後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J3A─271號重型機車,沿福美路東向西方向行駛前來,亦準備通過該路口,在前方之楊○忠於福美街燈號由綠轉黃時,通過該路口後,在後之蘇○全亦準備通過而未注意燈號已由黃燈轉至紅燈,應無法及時在黃燈前通過路口,而仍強行通過,致與乙○○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蘇○全之機車撞及曳引車左前車身(車頭算起第二輪處),致機車倒地,蘇○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6日11時4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被害人蘇○全之母丙○○○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筆錄│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蘇○全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當││││時方向是綠燈云云。│├──┼───────────┼────────────┤│2│證人楊○忠及 吳美珍 警詢│證人楊○忠於通過肇事地點│││及偵查筆錄│時,燈號已由綠燈轉黃燈,││││被害人蘇○全通過時,應是││││由黃燈轉紅燈之事實。│├──┼───────────┼────────────┤│3│旗山分局縣旗警偵字第│現場燈號於事故發生當時,│││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係正常紅黃綠燈運作。│││務報告及路口號誌時誌計││││畫資料報表等)││├──┼───────────┼────────────┤│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害人蘇○全確實是因上│││(一)(二)現場圖、醫│述車禍死亡。│││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依證人楊○忠所述被害人│││、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蘇○全通過時應為黃燈轉│││明書、驗斷書等│紅燈,再參以本件撞擊點││││在曳引車左側車體(車頭││││算來第二輪處),及現場││││圖,可推論被告應在燈號││││未完全轉換成綠燈時,即││││已起步欲通過該路口。│└──┴───────────┴────────────┘
二、按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應注意此而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又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蘇○全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蘇○全,明知無法在黃燈期間通過該路口,仍執意通過,亦有過失,然此為與有過失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仍與被告陶任榮本件罪責無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