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甲○○受僱於明輝運輸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則駕駛前開聯結車即屬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致肇事,且因此造成告訴人 張榮甫 (原名乙○○)受有左側骨盆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復迄未與張榮甫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所有之前開肇事車輛所靠行之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勝公司)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0萬元(含強制險之各項給付)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業由明勝公司獲得部分之賠償,及被告目前仍在監獄執行他案,甚難處理本件和解事宜,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5年4月13日發布通緝,並於98年11月3日通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5年4月13日中檢惠偵文緝字第1305號通緝書、98年11月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訊(詢)筆錄、臺中地檢署98年11月11日中檢輝偵文銷字第5068號撤銷通緝書等附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卷可查,是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於96年12月31日後始經通緝到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130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龍泉巷15號現居高雄二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4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沙田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遂衝撞於沙田路北往南車道停等紅燈、張榮甫(原名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張榮甫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踝骨折、左側第3蹠骨骨折、第4、5蹠骨脫位、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板骨折、左臉撕裂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榮甫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聯│││供述│結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煞車││├──────────┤失靈,而衝撞告訴人張榮甫駕│││告訴人張榮甫於警詢及│駛之營業小貨車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聯結車煞車失靈,致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表(一)、(二)│2.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現場照片28張││├──┼──────────┼─────────────┤│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因犯罪│││書4紙、澄清綜合醫院│事實欄所受之傷害急診入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於日後接受治療,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甲○○係任職於明勝運輸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因此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聯結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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