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明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調查庭完全忽略證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詞,原裁定理由欄五所列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明顯偏袒員警,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均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有如前述之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胡明昇(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第二車道行駛至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於左轉民族西路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9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XBR28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為送達,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可為收受,故於99年7月21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所在之之大龍峒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60頁),本件裁決書既係寄存送達,則依上揭規定,以寄存日即99年7月21日加計10日,即於99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並於99年8月20日屆滿。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9年9月1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審法院郵件收受章日期可明(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上述99年8月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屆滿日。至受處分人雖曾於99年7月28日、8月24日經由臺北市1999市民熱線單一申訴窗口,向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惟內容均係就要求重寄原始600元罰鍰之罰單,並表明願繳納原始罰鍰600元等語,有該等申訴內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均與上開裁定書所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交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程序不符,參酌其申訴之實質內容,亦無從認定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或請求移轉管轄法院,難認合乎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聲明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屬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之一,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審法院因被告之聲明異議逾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雖亦記載關於實體事項之認定理由,應屬附帶之說明,並不因之使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轉為合法。受處分人之抗告理由係就實體事項提出爭執,然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定程序,已無從進為實體事項之論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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