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係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貨車司機,平日係駕駛營業用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則駕駛前開汽車即屬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黃石 美佐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4巷13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09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漢衛實業股分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旗楠路與土庫一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原沿旗楠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路口欲左轉土庫一路由黃 石美佐 騎乘腳踏車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擊 黃石美佐 所騎乘腳踏車後邊,黃石美佐因此彈起再撞擊乙○○之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6月5日11時10分因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各種感染併發症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石美佐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供│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述│經事發地點碰撞死者黃││││石美佐。││││2.坦承事發時因經過路口││││一直注意左方。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3、辯稱係被告突然左轉││││無法反應才發生車禍│├──┼───────────┼───────────┤│二│告訴人黃石美佐警詢及偵│證明黃石美佐於上開時地│││查中之陳述│因車禍受傷後送醫後不治││││死亡│├──┼───────────┼───────────┤│三│證人警員 蔡春貴 偵查中之│證明黃石美佐係腳踏車後│││證述│邊遭被告撞擊,而依肇事││││地點而言,係在路中間靠││││近雙黃線中心線附近,且││││視線良好,無任何遮蔽物││││。從上開證言,再佐以黃││││石美佐所騎腳踏車非速度││││甚快之車輛,故從慢車道││││突然左轉至路中間,需相││││當時間,足認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騎乘腳踏車黃石││││美佐。││五│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六│現場照片15張│、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證明黃石美佐係腳踏││││後邊遭被告撞擊,而││││依肇事地點而言,係││││在路中近雙黃線中心││││線附近│││││├──┼───────────┼───────────┤│七│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證明死者於97年12月10日│││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書│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8年6月5日││八│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1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2月6日、98年5月29日、│足認黃石美佐之死亡結果│││98年6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3紙│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