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駿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表示並無販賣毒品予 潘錦緞 ,而係與潘
錦緞合資購買毒品,且業已供出上手 周祖祥 ,此證據應可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追訴。
㈡縱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構成上開罪嫌,然聲請人自始即供出上
游周祖祥,聲請人應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倘與原判決罪名無涉,僅涉及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不可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案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下午、103年12月25日晚上、103年12月31日晚上、
104年1月19日上午先後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錦緞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潘錦緞之指證,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有販賣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潘錦緞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4次犯行均為其2人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毒品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取,予以一一論述,而維持一審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駁回聲請人對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五、聲請人雖仍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第㈠點部分),然如聲請人所述,其於該案審理期間早已抗辯:係和潘錦緞合資購買,沒有販賣毒品給潘錦緞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為依據證人潘錦緞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並未與聲請人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毒品等語,證人周祖祥於偵查中亦否認曾經販賣毒品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辯詞均有前後矛盾不一,及聲請人於案發時與潘錦緞未必係男女朋友關係,仍有可能販賣毒品予潘錦緞藉以牟利等證據,而未採信聲請人上開辯解,並已在判決書中說明論駁之理由(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第6頁以下、第20頁以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早經本院前審調查審酌後不予採信,並於判決書中予以說明,聲請人復持同樣辯解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求,並無理由。
六、另聲請意旨第㈡點部分,經查:聲請人因抗辯其係和潘錦緞「合資」向周祖祥購買,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不予採信,因此本院前審並未認定聲請人之毒品上游係周祖祥,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此觀諸本院前審判決前後文之邏輯可以得知。其次,本院前審判決係維持一審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駁回聲請人對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而一審判決書早已於判決內說明:聲請人雖曾於104年3月15日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阿翔 等語,然司法警察早於104年3月15日前,即藉由監聽聲請人之過程中,由監聽內容得悉聲請人之毒品來源為持用上開門號之周祖祥,並非因聲請人之供述方查獲周祖祥,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有本案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判決書第14頁以下)。更何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中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減刑事由,而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七、綜上,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