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105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選任辯護人林柏劭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應予更正;又附表一編號1、2、3之罪名及主文欄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參萬元」,應分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顯然漏載追加起訴部分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另於原判決
主文欄已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等語,且於論罪科刑欄已載明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7條第7款」,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2、3之罪名及
主文欄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參萬元」,係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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