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佰拾玖支(編號0000000000、○○一至
一一七、0000000000),均沒收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經警查扣之119支匕首,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江政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年12月17日查獲(報單AA/03/4462/2015,第323項)經警方扣案之匕首119支(編號0000000000、001至117、0000000000),經基隆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3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27頁、29頁背面至60頁、61頁背面、62頁)。是扣案之匕首119支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