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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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三郎先後於民國103年年10月11日1時52分至5時許間,及同年月13日13時13分至4時28分許間,2次均騎乘機車至告訴人 曾裕粮 (起訴書誤載為 曾裕郎 )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想要吃檳榔攤」處,持鐵棍敲打該處之鐵門,欲將該鐵門撬開,致該處鐵門及門框均凹陷變形而損壞,然因其始終無法撬開鐵門,致未能進入店內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裕粮告訴被告黃三郎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46-4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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