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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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品任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
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
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
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
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
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
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
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
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收受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5號民事裁定,並於106年12月
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票裁定卷審核無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執
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是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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