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清償借款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債務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
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同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訴訟標的金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5,871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住所地係設在新北市土
城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㈡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請求信用卡債務之部分,依
原告所提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紙,被告首次於91年3月15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該約定條款第2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嗣被告於93年2月9日、93年10月20日再
次與原告所成立信用卡契約中,該約定條款第27條即約定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反面),
可認兩造間合意管轄法院已有變更,故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信用卡債務部分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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