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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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0年
11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使用該卡借款,除循環信用外
,另加給按動用一次以新臺幣100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而
循環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未依約還款,除
應清償尚積欠之循環本息外,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於94年1月31日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未償之借款並加給利
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
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