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林清源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68.2公里處,因有小型車以每小時時速75公里,持續行駛非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10月1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被舉發單位舉發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
(二)依舉發單位所提之錄影片段編號296632所示:時間
13:58:22、速度75公里/小時、距離128.6公尺;錄影片段編號296633所示:時間13:58:23、速度75公里/小時、距離153.0公尺。兩張錄影片段僅相差1秒鐘,距離相差
24.4公尺,以當時每秒行進24.4公尺速度計算,1分鐘為1464公尺,1小時為87,840公尺(即時速87.84公里),何以會有時速75公里之慢速違規情事。
(三)原告當日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有一輛白色車頭大卡車,並與原告保持一定速率,原告若貿然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勢必讓大卡車無法反應,將會造成緊急剎車的嚴重後果,其嚴重性豈能不慎。舉發單位以單儀器所測定之數據即論定原告慢速行駛,原告當然不服,就算超速也有一定寬限值,何況當時路況實不宜變換至外側車道,請舉發單位舉證當時原告切入外側車不會有危險情事發生。
(四)國道有四線道、三線道、二線道等不同車道,交通法規均僅以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概分行車速度是否慢速,對於中線車道之行駛速度一般民眾均認知以不低於60公里就符合規定,且原告查閱附近路段均未見到有中線或內側車不可低於80公里之標示,顯見公部門陷民眾於不義,不可將民眾之錯誤全歸咎於不守法,應請政府先檢討釐清交通標示是否清楚足以讓民眾據以遵行。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68.2公里處,以每小時時速75公里,持續行駛非外側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500公尺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標誌,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
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27117,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5年8月24日,有效期限:106年7月27日,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0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499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採證及速限標誌照片10幀可稽。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1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在採證資料紙本顯示「片段序號、日期、時間、地點、警員編號、使用單位、限速、速度、距離……。」等資料,由儀器測得超速車輛後經PDA軟體帶出來資料與影像資料成為圖檔。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車道情事。經查舉發單位之測速時間分別為106年7月27日13時58分22秒及23秒,系爭車輛之車速於該2次測速時間內,分別測得為每小時皆為75公里。至原告訴稱2張錄影採證片段僅相差1秒,距離相差24.4公尺/秒,以當時1秒行進24.4公尺速度計算,1分鐘行駛1464公尺,1小時行駛87,840公尺,時速已達87公里,何以會有時速75公里之慢速違規情事一節,經查系爭錄影採證照片上顯示之距離為「測速儀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之距離,而「非」原告行駛之距離,此觀諸採證照片上顯示之地點皆為國道1號268.2公里即明。原告上開訴稱理由,係對系爭採證照片欄位顯示之內容,容有誤解。
(三)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3、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開規定明確規範各類車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應行駛之車道,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小型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道車流狀況正常,每小時時速僅75公里,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自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以低於每小時80公里速率,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已嚴重妨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路權。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原告另訴稱當天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側之外線車道有一白色大卡車,與原告保持一定速率,原告若貿然切換至外側車道,勢必讓該大卡車無法反應一節,經查系爭違規時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系爭路段中線車道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明顯無其他車輛阻礙其加速行進,亦衡無因客觀環境、條件因素影響,致原告無法注意並依規定以每小時時速80公里以上行駛;且原告又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或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及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縱原告非屬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原告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疏未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顯有可供加速之空間卻未加速),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9月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人 :林清源)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0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499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違規採證照片2張、速限標示及舉發單位執勤相關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8月3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小型車,是否有未依規定速度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遂會同內政部依據該條項之授權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法規命令。則按系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1、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換言之,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例外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查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路段行車最高速限定為每小時110公里,因此小型車如欲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時,即須保持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未達上開時速者,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次查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125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8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而經本院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而原告之車輛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尚無其他車輛,且測速資訊欄位分別顯示「片段編號:296632、日期:07/27/2017、時間:13:58:22、地點:國道一號
268.2公里南向、警員編號:4039、單位:新營分隊、速限:110公里/小時、速度:75公里/小時(車尾)、距離:
128.6公尺」、「片段編號:296633、日期:07/27/2017、時間:13:58:23、地點:國道一號268.2公里南向、警員編號:4039、單位:新營分隊、速限:110公里/小時、速度:75公里/小時(車尾)、距離:153.0公尺」,可知原告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時速確實未達每小時80公里,且無不能加速前進之理由存在。至原告訴稱其於13時58分22秒及23秒間,行駛距離為24.4公尺,換算每小時速度應為87公里乙節,依上開採證照片所顯示「地點」均為「國道一號268.2公里南向」,可知舉發單位警員之測速地點為固定,而原告車輛距離測速地點分別為128.6公尺及153公尺,亦即原告於兩次測速期間所行駛之距離,確為24.4公尺,惟因系爭採證照片之時間單位最小僅顯示至「秒鐘」,舉例而言,即使實際時間為「22.1秒」、「23.9秒」,亦僅會顯示為「22秒」及「23秒」,因此難謂上開24.4公尺之距離必然係在「1秒鐘」內所行駛,原告自行換算之時速,並無實據,故仍應以前開業經檢驗合格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時速較為可信。
(四)末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明定關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規範,係依據不同車種及車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訂定,旨在建立良好行車秩序與增進行車安全,為導正用路人正確之車道使用觀念,國道高速公路局亦持續透過各種管道加強宣導,且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不得以附近路段未設立提醒標示而推諉此一遵守行車規則之義務,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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