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富雄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受 柯勝財 (柯勝財涉嫌竊佔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託,由柯勝財自民國105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委請黃富雄以每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載運含有豬糞廢水至柯勝財所竊佔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領之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現由柯勝財所經營之漁塭傾倒,而不知該等魚塭為柯勝財所竊佔之黃富雄應允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養豬畜牧場,載運含有豬糞廢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柯勝財前揭竊佔國有土地之魚塭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共計十六趟;嗣黃富雄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第十六趟受託,載運含有豬糞廢水至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漁塭排放時,為警當場發覺,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28頁、第13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富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計十六趟,受柯勝財委託,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含有豬糞廢水,至柯勝財所經營魚塭傾倒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載運廢棄物,需要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柯勝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 盧清和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號之空拍照2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載運含有豬糞廢水,並非家戶之糞尿,係被告至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養豬畜牧場載運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參以被告載運含有豬糞廢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總排氣量6728CC、屬罐式車身,所能載運容量甚多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堪認被告應係至大量養殖之養豬畜牧場載運含有豬糞廢水無誤。又畜牧業產生之廢(污)水,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11日環稽字第107000243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5頁)。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將前揭含有豬糞廢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養豬畜牧場,載運至柯勝財之魚塭傾倒,依前開規定,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
四、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先前從事載運含有豬糞廢水之人,皆已過世,遂聽從朋友建議,從事載運豬糞廢水,而先前載運者在車上裝設有兩個馬達,被告僅需開車至定點,塑膠管放置在桶子,啟動馬達即可抽取含有豬糞廢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33頁),且被告受柯勝財之託載運豬糞廢水高達16次,業據證人柯勝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6頁),且為被告坦認屬實(見訴字卷第132頁),顯見被告具有抽取豬糞廢水之器具,且受託處理豬糞廢水次數甚多,堪認被告有以清除豬糞廢水為其業務無訛。
五、雖被告辯稱不知載運廢棄物需要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等語。然衡情,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智識,應知悉畜牧業產生之廢水,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含有豬糞廢水,將造成環境污染。況且,被告所載運含有豬糞廢水之數量不少,理應由領有廢棄物處理專業執照者處理,若對其行為是否違法有所存疑時,亦應向環保局或相關單位進行查詢,然被告卻在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即受柯勝財之託,載運豬糞廢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魚塭傾倒,實難徒以不知載運廢棄物,需要政府核發之許可文件乙詞卸責。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富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5年9月間起,受柯勝財之託,共計十六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豬糞廢水至前揭魚塭傾倒,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僅論以一罪。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受柯勝財之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次數達16趟,造成當地環境污染,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斟酌被告罹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訴字卷第69頁至第77頁);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且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主動提及受柯勝財所託,載運豬糞廢水傾倒至柯勝財之魚塭,歷次傾倒地點;另被告自100年起罹患有糖尿病,又於107年1月17日甫完成肩膀手術之身體狀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復衡以被告經本次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則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伍、查被告受柯勝財之託,清運豬糞廢水每趟代價為1,500元,計16趟,給與被告共2萬4千元乙節,業據證人柯勝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6頁),該代價均未扣案,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事,然因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為富豪商號所有,有上述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富豪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之岳母 陳賴環 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該車自非被告所有,縱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陸、另依據現有卷證觀之,尚難遽認柯勝財知悉被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文件,故尚難認柯勝財與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辦中,仍待檢察官蒐證始得確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