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白德孚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之紅色實線(下稱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H96653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紅線至路面邊緣之範圍固然禁止停車,但依標註狹小巷弄道路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道路寬度之量測含水溝蓋,以量至水溝蓋外側為止,故水溝蓋外側與圍牆間之私有土地應無道路交通規則之適用;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意旨,上訴人機車停放於水溝蓋外側與圍牆間之私有土地上,即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另不論機車側支架或主支架及部分已於紅線空間範圍,但因其車輪均停放於緣石內側,而非紅線內側,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適用法令不當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