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相對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劉駿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27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應予准許。另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就劉駿崧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