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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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0號聲請人太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柳永光 (董事長)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08月29日係依財政部於78年間所頒布之78
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誠實申報稅捐,並未逃漏,而本件營業稅僅為「補繳」爭議,並非「逃漏」,相對人主觀濫行認定課稅計算時間基準,且故意未待案件確定,逕行針對聲請人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甲存)及其他金融存款帳戶進行查封扣押,導致聲請人債信一夕完全瓦解,致正在進行中之推案無法運作,完全未留予經營長達10年之公司一絲活路,觀其執行手段方法與行政「補說」目的及其對義務人所必須停業(已於104年10月20日停業)之損害結果,顯已達無法回復,顯失均衡之地步,如未停止,勢必公司將面臨倒閉,所生損害即無法回復。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手段及方法,顯已嚴重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甚明。
㈡相對人明知本件僅為補稅事件爭議,並非惡意逃漏,除先有
違反上述比例原則之行政作為,致義務人失其債信而只能宣告停業外,更甚而於明知司法院大法官第588號解釋文早已於94年3月30日宣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之拘提管收事由中,除第1、2、3款合憲,第4、5、6款違憲。同條第2、3項及第19條第1項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述條文必須通盤檢討修正,否則上述條文自588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即自94年9月30日起即失其效力等情下,另命聲請人之負責人應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以前)代聲請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語,欲藉違憲之法規恫嚇義務人達其補繳營業稅之行政目的,觀其手段方法亦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
㈢為此,依行政訴訟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訴訟繫屬中聲
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防免發生聲請人債信繼續崩解而倒致必須解散之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求為裁定財政部10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53860號行政處分及其委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4年度營稅執特字第75387號,在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923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予以執行,將致其發生周轉困難、債信崩解將至解散無法回復之地步云云,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對其信用及誠信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若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仍無從准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