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紘
曾文豪張倫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睿泓 、曾文豪、張倫瑋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3月20日上午2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BABY18店內消費時,因被告曾文豪、張倫瑋站立於舞池通往出口之階梯而與告訴人 林侑泓 發生爭執,被告許睿泓、曾文豪因不滿告訴人執意通過擠滿人潮之通道,因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倫瑋見狀亦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經店內安管人員上前阻止始停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額裂傷、左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