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李旂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黃萬益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4日由吳季娟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德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其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宜攔查,遂以科學儀器取證後,於109年9月20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向系爭車輛車主逕行舉發。經系爭車輛車主於期限內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後,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嗣被告仍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確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惟依警方所提出的舉發照片所顯示的時間與距離核計,應可以推算原告斯時時速約僅有4.5公里,已低於一般行人步行之速度,且原告當時確實於停止線前頓一下,足以證明原告原欲禮讓行人先行,然因行人示意先行通過始為先行,如原告無意禮讓行人,原告的車速不會這麼慢,足見本件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及裁罰之金額均顯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未符,且與同條例第85條無涉。另由舉發相片觀之,斯時現場並沒有太多人車通行,以致舉發員警難以現場攔停舉發的情況,舉發員警自應依法當場攔停、並於釐清事實後始為製單舉發,不應僅以錄影方式逕行舉發。新竹市政府於109年9月起推動「人行道禮讓行人大執法」政策,同月於市區內四處可見警方大執法,警方維持交通秩序民眾理當支持,但開車本應相互禮讓,自應同時注意避免擋到後方車輛行進,而軍警手握公權力,理應正視法條之規範內容,並應以既有證據實現程序正義,不應重蹈歷史覆轍、強入民眾於罪,不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
(二)被告部份: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12月17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90028599號函復略以,本案係員警109年9月5日14時至16時執行勤務時,於15時22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與仁德街口,發現AXH-3333號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交通違規,當時現場車流量較多、道路狹小,當場攔停製單有阻礙交通、反造成更嚴重交通危害之疑慮,故將該車以逕行舉發方式進行取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案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準備通行,AXH-3333號自小客車於其前方通過,與其距離不足一格斑馬線之寬度,而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斑馬線之效力,並從而僅得暫停等待車輛通行,本案駕駛人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明確。另本件裁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範,按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2,000元,並無原告所稱於法未合之處,且因本件前係對系爭車輛車主為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業於110年1月4日到案辦理歸責原告,故本件裁決依據另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綜上,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44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次按,上揭規範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如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所明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載:「(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此為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餘地,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相關行政機關引為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業已考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另區分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足以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有過當之處,尚難足採。
(四)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舉證相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0頁),堪信屬實。則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是否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五)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google地圖,其內容如下:「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該處為雙向單線道,攝影位置位於去向車道路旁,去向前方道路上有行人穿越道橫跨,去向道路上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前畫有停止線,去向與來向車道間擺放有一整排橘色三角椎分隔(行人穿越道除外未擺放),各椎體間有黑色、橘色相間之橫條桿連接,沿途商家林立,人流、車流往來接續。15:14:
50畫面可見,一白色小客車與一機車於去向車道上停止線前停等,以利行人依序穿越行人穿越道。15:15:49畫面可見,一藍色小客車與三、四輛機車於去向車道上停止線前停等,以利行人依序穿越行人穿越道。15:18:34-15:18:47畫面可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中點等待,來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停等以利行人穿越。15:21:37畫面可見,
二、三輛機車於去向車道上停止線前停等以利行人穿越。
15:21:58畫面可見,有一男一孕婦由對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停頓於鄰近行人穿越道中點處等待之際,15:21:57-15:22:00畫面可見,去向有一台小客車二輛機車經過未停等,15:22:02畫面可見,車號000-0000號藍色小客車於去向道路上未停等,緩速穿越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後直行離去,其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始繼續前行。」,有本院110年7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行人尚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中點處停等、等待穿越,現場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足以遮掩上開行人所在,系爭車輛猶未暫停以禮讓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逕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先行離去,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態樣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尚無違誤之處。
(六)次查,原告就其未待行人穿越即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一事不予爭執,惟主張已先行減速禮讓、卻因上開行人示意始先行通過,復以開車本應相互禮讓,自應避免擋到後方車輛行進,是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態樣明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上開行人確有示意其先行一節,卻迄今均未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泛,自難足採。況上揭法規已明確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及「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其立法意旨無非是期望藉由上開法規之落實,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無庸再擔心汽車通行、進而造成其等人身安全之危險。如果允許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僅為減速、觀望,卻持續迫近、甚至進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豈不容任汽車駕駛人以「相互禮讓以維持交通順暢」為名,輕易架空上開「保障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七)末查,原告另主張本件並無難以現場攔停舉發的情況,舉發員警卻以錄影方式逕行舉發,顯有違程序正義,不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由上開舉發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路段因位於新竹市著名觀光景點城隍廟之東轅,周邊商家林立,且斯日正逢假日,人流、車流往來接續不斷,又因系爭路段車道狹窄(各單一車道)卻行人、汽車、機車往返交匯頻繁,車道間除行人穿越道跨越之部份外,尚有一整排三角椎連結分隔,以求確實禁止車輛、行人任意跨越之目的,是可推知系爭路段如遇有交通事故或員警現場攔停之情況,勢將造成車道上車流回堵、路邊行人為避開員警攔停所在而被迫靠車道方向行進的現象,徒增人、車往來之交通風險,自應符合舉發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況,舉發員警據上開規範及取締原則,就系爭車輛未為攔停、直接逕行舉發,自無於法未合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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