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訴人 洪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訴人 洪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複代理人 簡欣柔 律師被上訴人 洪文吉
洪麗雲 吳秀英 洪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重上字第1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讚生主張與訴外人 洪裕宏洪裕連 為兄弟(下稱洪裕宏等3兄弟),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等父親 洪大樂 所有,於民國8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洪裕連名下。嗣洪大樂與洪裕連於87年間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洪裕連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給付3分之1予伊。又系爭土地於洪大樂死後,歸洪裕宏等3兄弟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裕連於96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裕宏,並移轉登記予洪裕宏指定之對造上訴人洪國順名下, 嗣洪裕宏 兼洪國順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與伊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復同意於契約成立起5年內,暫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伊應有部分,如於期限內無力清償,三方同意延長期限。洪裕宏於101年死後,洪國順與被上訴人洪文吉、洪麗雲、吳秀英、洪欣欣(下稱洪國順等5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目前市價達2,166萬210元,伊得請求3分之1即722萬7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繼承之約定,於第一審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㈠洪國順等5人連帶給付722萬70元本息;或㈡洪國順給付同額本息,如第㈠、㈡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之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則以伊與洪國順因系爭契約已成立借名契約,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求為命洪國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就其先位之訴,判命洪國順等5人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洪裕宏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洪讚生200萬元本息,並駁回洪讚生其餘先位之訴。洪讚生就先位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不再主張(按應為撤回之意)第一審備位之訴,復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洪國順將系爭土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該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如上開第一審先位聲明所示。查系爭土地原係洪大樂所有,登記予洪裕連名下,嗣其2人成立系爭和解書,約定洪裕連如出售系爭土地,所得3分之1應給付予洪讚生。
洪大樂死後,系爭土地歸洪裕宏等3兄弟共有, 洪裕連嗣 則將土地出售予洪裕宏,並移轉登記予洪國順名下,洪裕宏另與洪讚生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記載:洪讚生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之權利,洪裕宏復同意於5年內向洪讚生買受其應有部分,足見洪裕宏已肯認洪讚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存在,且其向洪裕連買受之系爭土地範圍,未及洪讚生之應有部分,但因洪裕連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故與洪讚生締結系爭契約,確保洪讚生之權益。惟洪國順未參與系爭土地商議買賣、給付價金,移轉登記,簽定系爭契約,盡由洪裕宏假其名辦理登記,系爭契約之效力,僅止於洪讚生與洪裕宏間,洪國順只係洪裕宏指定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人頭,洪讚生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洪國順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然洪讚生與洪裕宏間嗣後合意以系爭契約追認洪裕宏併將其應有部分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事實,此與借名登記關係類似,以雙方信任關係為前題,應屬有效。洪裕宏既已歿多年,源自該信任所由生之將洪讚生應有部分登記在洪國順名下之關係,隨之消滅,洪讚生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洪國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即屬有憑。本件既准許洪讚生回復土地之請求,其另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則有重複請求之虞,不應准許,爰准洪讚生於原審追加之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洪國順等5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審不利於己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二、按訴之單純合併,係數個以上請求並列存在,請求法院就每一項請求均加以裁判,至訴之預備合併則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之訴之合併。查洪讚生就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追加之訴與價金給付請求為單純之客觀合併,又稱若追加之訴無理由,再依原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為審理(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則追加之訴與價金請求之訴,其合併態樣究為單純合併或預備合併?似有未明,尚有待闡明釐清。原審判決書既記載:洪讚生請求先依追加聲明判命洪國順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如認該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洪國順等5人連帶或洪國順1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價金(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4行-16行),似認二者係預備合併之訴,果爾,倘洪讚生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須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乃原審繼又以本件既判准洪讚生回復土地登記之請求,則其請求給付價金有重複請求之虞,不予准許,除廢棄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外,復諭知駁回洪讚生關此部分之訴及上訴,亦滋疑義。其次,洪讚生係主張伊與洪國順就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為由,業經伊終止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請求洪國順移轉系爭土地登記(原審卷第211頁、第213頁、第216頁、第228頁),似未主張其與洪裕宏間之系爭契約,係追認洪裕宏將其應有部分指定登記在洪國順名下,有成立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遽認洪讚生與洪裕宏就洪讚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成立類似借名關係,而為洪國順不利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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