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男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 黃啟銘 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陳慶能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無併科罰金確定)與綽號「米姐」之 萬小玲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迄109年3月間,共同經營於通訊軟體LINE、WECHAT(下簡稱LINE、WECHAT)上暱稱為「小辣椒」之應召站,推由萬小玲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絡男客及應召女子,並由陳慶能與萬小玲招攬欲從事賣淫之女子,再將該等女子個人清涼照散布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其等之後並僱用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外務,推由甲○○向應召女子收帳、提供餐點、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品事宜,甲○○並以其所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聯絡工具,甲○○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陳慶能、萬小玲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慶能、萬小玲經由身分不詳、綽號「 阿峰 」之人的介紹,
於109年2月28日覓得代號0000000C(姓名、年籍資料,見109偵15041號不公開卷第41頁、下稱C女)之外籍成年女子擔任應召女子,使其入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套房,並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之從事性交易,方式係以全套30分鐘向男客收費2700元、C女拆帳800元,全套50分鐘向男客收費3200元、C女拆帳1200元,全套60分鐘向男客收費3600元、C女拆帳1400元,全套90分鐘向男客收費4200元、C女拆帳1900元,餘款則歸陳慶能、萬小玲經營之應召站所有,並由甲○○收取該等性交易所得後,存入陳慶能、萬小玲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容留C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於109年3月4日上午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潤滑液等物而查獲(即附表編號1)。
㈡陳慶能、萬小玲經由身分不詳、綽號「 阿發 」之人的介紹,
於109年2月19日覓得代號0000000D(姓名、年籍資料,見109偵15041號不公開卷第47頁、下稱D女)之外籍成年女子擔任應召女子,使其入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套房,再由甲○○於當日晚上至上開處所幫D女拍攝招攬男客使用之照片,以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之從事性交易,方式係以全套50分鐘向男客收費3500元、D女拆帳1100元,餘款歸陳慶能、萬小玲經營之應召站所有,而以此方式容留D女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經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於109年2月20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自D女處扣得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及自陪同在場之甲○○處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查獲(即附表編號2)。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明確(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127至147、175至185頁、110審訴1045號卷第41至45頁、110訴826號卷第43至58頁、本院卷第54、140、150頁),並有共犯陳慶能、證人C女、D女等在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參(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191至203、247至250頁、109偵5940號卷第37至46、55至59頁、108他1606號卷㈡第97至104、117至121頁);復有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於搜索時,自C女處扣得之保險套、潤滑液、月經藥、避孕藥、現金、紙毛巾等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所稱之I-1、I-2、I-3、I-4、I-5、I-7之物)(見109偵15041號卷第64頁),自D女處扣得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所稱之D-5、D-6之物)(見109偵15041號卷第30頁),及自被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149頁)可佐。是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
被告上開犯罪之終了時間為「109年2月間」,惟依證人C女所證其經搜索而查獲之日期為109年3月4日(見109偵15041號不公開卷第86頁)。依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就C女部分之犯罪終了日期為109年2月間,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惟因其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就此部分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洽。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共同與陳慶能、萬小
玲意圖使C女、D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2
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與陳慶能、萬小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權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同時有媒介及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時,如將該媒介、容留行為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過度評價行為人所為犯行之不合理現象,是應從重論以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容留C女、D女為性交易之犯行,其容留對象不同且時地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案件共4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能悔悟而一再犯相同之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犯罪惡性,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賺取金錢,
竟受僱為本案2次犯行,破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先後2罪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期間長短之差異、所獲利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10訴826號卷第58頁),並參酌屬於僱主之共犯陳慶能所涉本案犯罪經判處之刑度(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且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各犯行間之獨立性較低,暨其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情狀,相當之刑期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亦各有明定。
㈡查,本件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128、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㈢又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係日薪1千元,且在
其被查獲回溯2年內,僅其1人擔任上開應召站之外務(見本院卷第150頁、108他1606號卷㈡第147、184頁);另證人陳慶能供稱:其僱用被告時的薪資為每月3萬元等語(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198頁),核與被告所述日薪為1千元乙情有吻合之處。故此,本案即依此標準核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從109年2月28日起容留C女至同年3月4日被查獲時止共計6天,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又另自109年2月19日起容留D女至同年2月20日被查獲時止共計2天,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茲就此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大概獲有20至30萬元之報酬(見110審訴1045號卷第43頁),然因依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其所獲報酬如上,超出部分,應係被告其他犯罪之報酬,與本案無關,自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原審因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以致其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為66萬元乙節,亦有欠當。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慶能與萬小玲自104年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間,共同經營於LINE、WECHAT上暱稱為「小辣椒」之應召站,推由萬小玲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絡男客及應召女子,被告甲○○則於107年4月23日後某日起,受僱擔任收帳及聯絡事宜。陳慶能、萬小玲及被告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能與萬小玲招攬欲來臺從事賣淫之女子C女、D女,入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304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等處房內,陳慶能與萬小玲再將該等女子個人清涼照散布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完成性交易。陳慶能與萬小玲後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甲○○及不詳之人聯繫,指示其等前往該等應召女子容留處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提供餐點、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品,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以營利,而在109年2月28日前容留C女,及在109年2月19日前容留D女。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C女證稱:我是經綽號「阿峰」之人的介紹認識本案的老闆暱稱「姐姐」的人,還有來跟我收錢及發薪水,LINE的暱稱「 貝比 」的人(經C女指認為被告),有時候我會叫他哥哥,我是從109年2月28日開始透過「姐姐」與「貝比」的人,跟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入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套房做賣淫的工作等語(見109偵5940號卷第39、4
0、55至57頁)。另證人D女證稱:我是經綽號「阿發」之人的介紹,在109年2月19日中午認識WECHAT帳號暱稱「姐姐」的人,而在當天下午入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要從事性交易工作,當時綽號「大叔」的人(經D女指認為被告)有幫我拍照,要放在網路上做宣傳使用等語(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99至101、118、119頁)。據上可知,證人C女、D女係分別自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19日起始加入陳慶能與萬小玲經營之上開應召站,在此之前陳慶能、萬小玲及被告並未容留其等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從107年4月23日後某日起至109年2月28日前及109年2月19日前之間,有圖利容留證人C女、D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等節,自屬罪證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各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可議。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慶能與萬小玲自104年間某日起迄109年2月間,共同經營於LINE、WECHAT上暱稱為「小辣椒」之應召站,推由萬小玲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絡男客及應召女子,被告則於107年4月23日後某日起迄109年2月間,受僱擔任收帳及聯絡事宜。陳慶能、萬小玲及被告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能與萬小玲招攬欲來臺從事賣淫之女子 楊佳藝王曉良 、代號0000000A(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0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B女)等人,入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304室、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8、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室等處房內,陳慶能與萬小玲再將該等女子個人清涼照散布在網路上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並透過LINE、WECHAT與男客就性交易之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等達成合意後,指示男客前往上開地點完成性交易。陳慶能與萬小玲後透過LINE、WECHAT與被告及不詳之人聯繫,指示其等前往應召女子容留處所收取性交易所得、提供餐點、保險套、潤滑劑等物品,以此方式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就性交易所得從中抽成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共犯陳慶能、證人楊佳藝、王曉良、 邱麗玉 、A女、B女等之陳述、被告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截圖資料、邱麗玉之記事本內容、邱麗玉持用手機之WECHAT對話截圖資料、現場蒐證照片5張、A女持用手機之截圖資料、B女持用手機之截圖資料及扣案物編號H-1、H-2等為其依據。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楊佳藝固證稱:我的大陸朋友介紹一位居住在臺灣,名
叫「米蟲台北三姊」的大陸江西女子給我認識,我在108年1月15日來臺灣後,就以WECHAT與她聯繫,她讓她們集團的總機(暱稱LOVE總機)及外務加我WECHAT好友,方便聯絡接客及收錢等事項,我有用微信將我的生活照片發給「LOVE總機」及「米蟲台北三姊」,LINE帳號「糖果」叩客中心內文刊登對於我的服務項目無套吹、口爆等等內容,我不知是何人刊登的等語(見109偵15041號卷第235至242頁),並有證人楊佳藝與「LOVE總機」、「米蟲台北三姊」間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見109偵15041號卷第243至245頁)。然參之共犯陳慶能證稱:我於104年間在大陸廣東深圳地區認識並交往大陸女友「 米雪 」(本名為萬小玲)合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西門町開設「小辣椒」之應召站等語,並未敘及「小辣椒」應召站內有應召女子楊佳藝,及其應召站有「LOVE總機」之事(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191至214頁),則證人楊佳藝所稱之「米蟲台北三姊」(大陸江西人)與陳慶能所證之「米雪」(在大陸廣東深圳認識)是否同一人?非無可疑。且觀之「米雪」與被告間之WECHAT畫面截圖上,「米雪」之頭貼(見109偵5940號卷第224頁),與證人楊佳藝所提上開畫面截圖之「米蟲台北三姊」的頭貼(見109偵15041號卷第243至245頁),並不相同,自難認「米雪」即為「米蟲台北三姊」;況依證人楊佳藝上開所證其服務項目係刊登在「糖果」叩客中心,亦與被告所受僱之「小辣椒」應召站不同,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容留證人楊佳藝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
㈡證人王曉良證稱:我有提供我的藝術照給LINE帳號「糖果」
應召站,目的是要從事性交易賺錢等語(見109偵15041號卷第221至225頁)。由此可知,證人王曉良係「糖果」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尚與被告所屬之「小辣椒」應召站無關,即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證人王曉良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罪嫌。㈢證人A女證稱:我在109年3月間急需用錢,並用LINE聯繫臺灣
友人綽號「 阿呆 」之人幫忙介紹工作,所以我在109年3月4日接獲LINE暱稱「 禾悅 」之人的來電,問我是否願意接工作,我心裡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等工作,我於同日中午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門口,「禾悅」已在門口等我,我便由「禾悅」帶到該址3樓的套房,「禾悅」隨即離去,不久法務部新北市調處的人員即進入執行搜索等語(見109偵5940號卷第5至12、29至31、93至98、125至126頁),並有證人A女與「阿呆」、「禾悅」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9偵5940號卷第17至25頁)。惟證人並未指證「阿呆」、「禾悅」等人即為被告或共犯陳慶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阿呆」、「禾悅」等人係本案「小辣椒」應召站之外務人員,則容留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
㈣證人B女證稱:我是在109年2月22日從嘉義逃跑離開我所照顧
的阿公那裡,我透過一位印尼籍逃逸移工的介紹認識綽號「阿發」的人,他就跟我約109年3月3日下午在新竹火車站碰面,見面後他就在當天晚上載我到臺北,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8之套房,他要我從事性交易工作,並跟我說價碼,當天晚上8、9點時,有位男子(經B女指認為被告)來幫我拍睡衣照,要供嫖客挑選使用等語(見109偵5940號卷第82、131至138頁)。則依證人B女所證上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在檢察官所指於「107年4月23日後某日起迄109年2月間」之期間,對證人B女為本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至於被告是否涉有於109年3月3日以後對證人B女為容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罪嫌乙節,則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審認。
㈤證人邱麗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他也沒有來向我收過性交
易的錢等語(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55至63、89至93頁),是憑證人邱麗玉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容留證人楊佳藝、王曉良、A女及B女從事性交易之罪嫌。至於證人邱麗玉之記事本內容(見109偵15041號卷第105、106頁),僅記載性交易所得情形,並無任何人物姓名之記載;另證人邱麗玉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65至66頁),係與「 陳志禮 老頭」之聯繫,亦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此部分罪嫌之認定。
㈥至於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108他1606號卷㈡第69至71頁),雖
能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5日至臺北市芝加格旅館辦事,但並無法被告究係因何事前往該處,縱認係前往收取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惟亦無法證明該處當時有容留證人楊佳藝、王曉良、A女及B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㈦此外,被告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雖曾於原審自白認罪
(見110審訴1045號卷第42頁、110訴826號卷第44、57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如前揭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本身或存有疑竇,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能補強證明被告於原審關於此部分罪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亦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關於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罪嫌之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圖利容留證人楊佳藝、王曉良、A女及B女為性交行為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此部分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未洽。
肆、綜上所述,因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不當,及就被告部分尚難認定成立犯罪之罪嫌,卻逕認成立犯罪,而未予以不另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之判決等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無論就否認犯罪部分或就認罪部分要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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