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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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明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之愛之味牛奶花生(340公克)貳罐、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毫升)壹瓶、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90毫升)壹瓶、泰山八寶粥(375公克)壹罐及愛之味牛奶花生(340公克)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83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張」,並補充「明細表1張(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啓明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忘記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云云,然證人即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翌瑋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次前往美廉社蘆竹長春店之門市,均有購買其他商品,都只買1瓶蜜豆奶。」(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第19頁反面),顯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各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蘆竹長春店,均有購買其他商品,即便被告各次購買物品前,皆係將商品放置於隨身之購物袋內,則被告隨身攜帶購物袋之目的自係為了放置在賣場購得之物品,則當被告結帳完畢,理應會整理隨身攜帶之袋子,並因而發現尚有商品未經結帳,遑論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第27頁及反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時間,前往上開賣場時,被告手中皆有拿取多樣商品,實無被告所辯稱其均將商品放置於袋中乙事,則該等商品既持續放置於被告之手中,被告豈會有忘記結帳之可能,是以,顯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各次時間、地點,拿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實均係有意為之,被告上揭辯詞,實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憑採,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上開美廉社長春門市店內之財物,不僅造成該門市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竊盜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卻仍再次觸犯上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確有不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第7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之味牛奶花生(340公克)2罐、編號2所示之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毫升)1瓶及編號3所示之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90毫升)1瓶、泰山八寶粥(375公克)1罐、愛之味牛奶花生(340公克)1罐(上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均未返還予上開美廉社長春門市,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已食用殆盡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第9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既均未返還予該門市,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03號被告陳啓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架陳列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20元),隨即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啓明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刑案現場照片8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1111年3月5日上午8時26分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長春店)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2罐39元、39元2111年3月11日17時53分同上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1瓶29元3111年3月19日17時49分同上貝納頌經典曼特寧咖啡290ml、泰山八寶粥375g、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34元、40元、39元